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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李某建筑工程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3-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民一终字第108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阿左旗巴彦浩特镇俊兴建筑工程队负责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阿左旗吉兰太镇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生茂,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建筑工程结算纠纷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生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三人一起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以重包方式包下了被告和另外三人的商服住宅楼建筑工程。双方商定工程造价为(略).50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生效之日起付款30%,主体完工后付款40%,完工后付款30%,合同工期为110天,工程开工后,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增加了封闭阳台等变更项目,建筑面积增加到了237.72M2,工程总造价为(略).00元,到2001年11月工程主体完工时止,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现金(略).00元,支付材料款(略).33元,两项合计(略).33元,到2001年11月下旬,竣工日期已过,因原告对工程监管不力,且双方互相配合不好等原因,原告未能如期完工,双方发生争执,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经中间人组织协商,原、被告又于2001年11月25日针对剩余工程项目签定了“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再支付4000元,原告于2001年12月15日前完工。补充协议后被告给原告付款3000元,此后工程进度仍然较慢。到2001年12月31日,工程仍未完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将未完工程项目列出清单交给被告便离开了吉兰太,此后被告另行找人于2002年3月初将原告遗留的工程干完,共计支付工程款(略)元,原告离开后再未与被告进行当面结算,用电话联系后被告对结算提出了异议,原告于2002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并支付欠款利息及税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称自己已超付工程款,且原告违约,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退回保修金,并承担违约金,赔偿预期房租损失、地板砖差价。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50元,材料款1119.00元,共计(略).5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超付工程款3168.83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略).33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略)元。四、上述二、三项合计(略).83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被告返还原告钢模板。六、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宣告后,上诉人黄某不服,以原判对事实的认定有失公正,对被上诉人支付遗留工程款(略).00元,垫付材料款(略).33元等证据的认定违反证据的认证规则,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对该项工程的总造价认定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李某以一审判决正确做了相应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的被上诉人商服住宅楼工程因双方协商后变更部分原设计,增加了工程量,致使该项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但双方经协商后又达成了“补充协议”,根据实际情况,推迟竣工日期的做法值得提倡。但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上诉人仍未能如期完工,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却将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列出清单后,便一走了之,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走后,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将遗留工程找他人干完,所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计算在工程总造价内。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所支付的遗留工程款不属实的证据,因此,原判对该笔款项的认定是正确的。同时被上诉人垫付材料款(略)元的事实是清楚的,故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证上并不违反证据的认证规则。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主体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支付该项工程总造价的70%,即(略).60元,但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现金(略)元,垫付材料款(略)元,共计支付款项(略)元,远远超过了主体完工后给付上诉人70%工程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不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该项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造价进行了约定,即:“工程造价按双方协商约定价格650元/M2,建筑面积计算”。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价格评估的请求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畅仁

审判员赵登山

代理审判员张新民

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其其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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