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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时间:2009-08-27  当事人:   法官:刘建国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乾安县北转盘附近,因打车一事,与出租车司机周某某发生冲突,并将周某某殴打,乾安县公安局110巡警及昆池派出所出警处置殴打他人案件依法传唤王某甲时,王某甲拒不接受传唤,并将执勤民警殴打、辱骂,王某甲的妻子被告人鞠某也上前阻碍民警传唤王某甲,并殴打多名执勤民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鞠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乾安县北转盘附近,因打车一事,与出租车司机周某某发生冲突,并将周某某殴打,乾安县公安局110巡警及昆池派出所出警处置殴打他人案件依法传唤王某甲时,王某甲拒不接受传唤,并将执勤民警殴打、辱骂,王某甲的妻子被告人鞠某也上前阻碍民警传唤王某甲,并殴打多名执勤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孙某、苏某、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赵某某证言,办案说明,乾安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乾安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卢贵民执法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甲、鞠某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量刑幅度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鞠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建国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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