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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录芳、豆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上诉人柴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柴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现金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录芳、豆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在贵州省都匀市,被告李某某及证人岐国卿、张运海均参加了传销组织,原告柴某某欲参加传销,但没有现金交纳传销费用,2006年3月27日,柴某某以方便从妻子处拿出钱为由让李某某、岐国卿、张运海向其出具借条1份,于是由岐国卿书写借条,由李某某签名向原告柴某某出具了借条1份,柴某某认可等拿住钱就把借条还给李某某。柴某某拿住借条回到家,将x元钱汇到李某某的银行卡上,岐国卿、张运海、李某某三人将钱取出后,应柴某某要求将该x元钱做为柴某某参加传销组织的费用交给传销组织。2007年春节,岐国卿、李某某向柴某某要条,柴某某以“条爱人放着,这个条不起作用,打个白条”为由没有向李某某、岐国卿返还借条。2009年12月4日,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现金x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的贷款利息(15‰月息)。

原审法院认为,由岐国卿书写借条内容,由李某某签名的借条是应原告柴某某的要求为方便柴某某回家向妻子要钱而向原告出具的,原告认可拿到钱后即还条,故该条并非李某某的真实借款意思表示,且该款汇到李某某银行卡上,在岐国卿、张运海、李某某共同将该款取出后又应柴某某要求将该款交由传销组织,该情况有借条书写人岐国卿、在场人张运海予以证实,故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仅以借条为凭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柴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27日借上诉人x元现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上诉人对其签名及收取现金的行为当庭予以认可,足以认定。2、原判认定双方不存在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实事根据和有效证据,认定错误。

李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正确。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1、柴某某所某346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柴某某交纳x元钱加入传销组织后,传销组织返还给柴某某3460元,柴某收到并出具收条。柴某某答辩称:收条是我打的,这是他还我的钱,与传销无关。2、李某某与刘克科买卖车辆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李某某有车款11万多,无需向柴某某借钱。柴某某答辩称:这与我无关。3、传销材料1份,证明当时李某某、柴某某等人确实参加了传销组织。柴某某答辩称:这我不知道,没见过。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柴某某持有的借条系岐国卿书写,李某某签名,张运海见证,对该事实柴某某不持异议。书写人岐国卿及见证人张运海均作证证明借条所某x元钱为柴某某自愿加入传销组织而交付给传销组织的,李某某本人并未占有使用。对于上诉人所某借条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所某证言各自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书证和证人证言均系证据的一种,经过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等进行质证、说明和辩驳,两名出庭证人所某证言更具优势,上诉人所某出的x元实际上是用于传销活动。因传销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审判决驳回柴某某诉请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李某钦

代理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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