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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济源市济水光明水电安装工程队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系原告吕某某亲戚。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系原告吕某某亲戚。

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老电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刘某丙,又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第三人刘某丙亲戚。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称丰源电力公司)、第三人刘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田某乙,被告丰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云东,第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本院予以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5年1月至5月份,其承揽被告丰源电力公司沁北双回线电力安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其结算,被告应付其工程款x元。经其催要被告以未决算为由未付该款。现请求被告支付沁北双回线施工款x元。

被告丰源电力公司辩称:该工程的工程款是x元,扣除应向其支付的6%管理费,其实际应支付x.38元;因该工程有案外人(第三人)刘某丙也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其未付给原告;不管工程款支付给谁,都应当向其提供发票。

第三人刘某丙述称:沁北双回线工程是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由其实际施工履行,施工中发生的所有费用也是由其垫付,工程的维护以及工程所有的工人工资、占地费用、赔青费用、相关协调费用也是由其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此该工程款属于其,应由其独自享有。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马小国、张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工程款系济源市济水光明水电安装工程队(以下称光明水电工程队)承建,工程款应付给光明水电工程队;

2、光明水电工程队工作人员李某某、李某才、王战等经手支出的沁北双回线工程支出单据及项目,包括生产支出、占地款、协调费用、工人工资等,证明沁北双回线工程是光明水电工程队施工完成的,施工费用均由光明水电工程队垫付;

3、光明水电工程队技术员刘某丙支出的项目支出及报帐单据三份,在报帐单据上刘某丙有标注,证明第三人刘某丙是光明水电工程队的工作人员,沁北双回线工程是由光明水电工程队施工完成,并且是由光明水电工程队垫付了费用;

4、沁北10KV线路工程施工日记40张,证明沁北双回线工程是由原告吕某某施工的;

5、为李某某、王庆、李某才等14名工人买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14份,投保的时间是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证明李某某、王庆等均是光明水电工程队的职工;

6、其它工地的施工日志21份,证明沁北双回线工程2005年4月26日接火,与刘某丙自己记录的接火时间一致;

7、项目施工记录7份,证明沁北双回线工程的接火时间为2005年4月26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马小国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属实,沁北双回线工程实际分为四个工地,工人均吃住在工地,不需要车接送工人,马小国系原告邻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真实;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认为与第二次开庭的陈述并不矛盾,第一次庭审其证言只是证明2005年之前光明水电工程队刘某丙和吕某某合伙的情况,是其个人对光明水电工程队、第三人、吕某某之间的关系的主观判断认识,其第二次庭审中的证言证明沁北双回线工程的费用支出均系第三人刘某丙提供是客观描述,工资报表等均向刘某丙提供而不是向吕某某提供,原告提供的报表凭证来源非法,其用报帐凭证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认为张某某与沁北双回线工程无关系,张某某称按月领取600元工资与沁北双回线工程工资发放是不一致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帐单中的费用系第三人支出的费用,至于部分收据上写的是收到光明水电工程队款项,是因为工程现场负责人李某某、李某才在2005年之前挂靠在光明水电工程队,第三人在2004年底之前系光明水电工程队合伙人之一,其在独立承揽沁北双回线工程后,使用了光明水电工程队大部分工作人员,故,李某某等在原告、第三人关系不明的情况下,误认为沁北双回线工程系光明水电工程队工程,到2005年工人工资支出时,工程负责人李某才等相关人员才明白沁北双回线工程系第三人独立承揽,因此,个别收款条上出现光明水电工程队为收款人不足为奇。对证据3中标注“X号2005年3月刘某成”字样的付款凭证的费用,认为与本案沁北双回线工程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光明水电工程队垫付了工程款;对标注“X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光明水电工程队的报帐单据,是第三人的记帐凭证,这些单证同沁北双回线工程的施工资料、财务帐册等在其租用的办公室遗失。原告认为是报帐凭证,却没有其负责人的签字,原告起诉时自认已结算,而提供的证明却没有对支出是否认可,因此,该费用支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施工日记是虚假的,沁北双回线工程的施工日记在工程验收时已提交给丰源电力公司,施工日记应由当时的工程负责人李某某书写,但在第一次庭审时李某某已当庭否认了该施工日记,且该施工日记记录内容不全,因此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并不能证明在投保期内被保险人又跟其他人干其他工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是沁北双回线工程的日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施工日志上有部分没有签字,从该证据也可以反映出原告与所投保的工人之间的用工不是固定的,而是根据工程的需要穿叉用工。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丰源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被告丰源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是沁北双回线工程的施工主体,与光明水电工程队无关系;

2、其支出的工程费用、占地赔青款及工人工资凭证,证明沁北双回线工程所有费用均是其支付;

3、沁北10KV工程施工记录摘抄4页,有其完整的沁北双回线工程施工记录,证明沁北双回线工程系其独立承揽,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4、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据由被告负责人崔诚向其提供,证明济源市电力电气工程公司(以下称电力电气公司)改制后变更为丰源电力公司,丰源电力公司承接了电力电气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其对经改制后的被告享有沁北双回线工程债权;

5、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共6张及沁北线缺陷处理记录2份,证明沁北双回线工程已经经过供电公司验收,沁北双回线工程中的瑕疵由其进行维修维护,沁北双回线工程的负责人系第三人,与原告无关;

6、证人李某某、李某才、周小成、王红纪、王克明(王庆)的书面证明及证人王克明、周小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沁北双回线工程系其承揽施工,施工人员的工资和费用均由其支付,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7、其书写的有关沁北双回线工程的工程日志,该记录完整反映了该工程系其承揽和施工的情况,记录中不显示原告与该工程有任何关系;

8、2009年7月13日晁联平的证明一份、2009年7月9日马敬云的证明一份、2009年7月10日吴吉亮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证据中所发生的费用都是由其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事后补签,目的是侵吞原告在沁北双回线工程的工程款,根据电力施工方面的相关规定,电力工程不应交由个人施工,只能交给有资质的单位施工,该证据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无法确认,光明水电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门被撬了,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且该证据与其的工资表不一致。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不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告变更无异议,但对第三人在上面的批注有异议,不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因无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认为该证据显示施工单位是丰源电力公司,而实际施工人应是光明水电工程队,丰源电力公司如何填制是其单方行为,该证据不能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中李某某的的证言认为陈述不属实,应以其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为准,对其陈述关于合伙的内容不予认同;对周小成的证言,认为周小成是2006年1月去沁北双回线工程的,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认可;对王克明的证言,认为其陈述第三人刘某丙在工地负责技术是属实的,其他陈述均不属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认为是第三人刘某丙的单方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沁北双回线工程是2005年开始的,事实上该工程是2004年12月份就开始了,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刘某丙作为技术负责人参与了沁北双回线工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认为该三份证明系事后出具,沁北双回线工程在2005年就结束了,而该三份证明的费用支出都是在2006年之后,与沁北双回线工程无关系,不是沁北双回线工程的支出。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吕某某的申请,对丰源电力公司原经理李某进、原支部书记兼副经理崔诚进行了调查。李某进称2004年底丰源电力公司承揽沁北双回线工程电力安装工程,因工期较紧,其电话找吕某某,后吕某某让刘某丙来公司结合,具体协商是与公司管工程的崔诚结合,吕某某经其手未签订协议。崔诚述称,2004年底丰源电力公司承揽了沁北双回线工程,因工程工期较急,公司委托其处理,后刘某丙到现场看后,表示要干工程,并与电力电气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工程一年多后才进行结算,施工方案等都是刘某丙和其结合,其认为刘某丙应是代表光明水电工程队的,具体谁施工其不清楚,但一直是刘某丙和其结合,工程出现问题后,也是刘某丙去维护的。根据原告吕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和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2005年5月12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原告认为根据(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第114页-115页李某才的证言可以证明在2005年6月之前李某才一直是光明水电工程队的工人,工资也由光明水电工程队支付;卷宗第119页刘某丙本人陈述称其与原告以前是合伙关系,原告对这一陈述不认可,但可以证明在2005年6月之前刘某丙是光明水电工程队的工人。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5年5月12日南街X村X巷X号发生盗窃案。

本院依第三人刘某丙的申请,对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办公室负责人党东生和丰源电力公司副经理崔诚进行了调查。党东生述称,沁北双回线工程业主是济源市电力局,后承包给了丰源电力公司,丰源电力公司又承包给了刘某丙,干线及支线都是刘某丙施工的,由其去验收的,工程大概是2005年11月份开工,实际竣工时间是2006年夏季,其不清楚吕某某在该工程干过,其去验收时是刘某丙牵的头,后期的维修也是与刘某丙结合。崔诚在调查中称其认为吕某某与刘某丙在签合同时是合伙的,认为与刘某丙签合同是代表光明水电工程队,该工程不需要具有资质的施工队施工,该工程自始至终都是刘某丙在施工,也一直是刘某丙与其联系,工程出现问题也是由其通知刘某丙,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按合同办,该工程包括双回线工程及分支工程,施工中的领退料、施工方案的编制都是由刘某丙负责,合同也是与刘某丙签的,施工也是由刘某丙负责施工的。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李某进的证据予以认同,认为沁北双回线工程系李某进通知吕某某去和相关负责人洽谈业务的,因吕某某家中有事,指派刘某丙去丰源电力公司接洽。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崔诚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内容没有明确回答,但可以看出崔诚承认是由光明水电工程队施工,并且沁北双回线工程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农网改造办公室负责人党东生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党东生的陈述不属实,农网改造办公室不是合同的另一方,其只是合同内容的验收方,不可能知道沁北双回线工程的施工方是谁,不能以刘某丙在施工现场,就认定该工程是第三人承建的,另外原告仅是对沁北双回线工程干线工程施工,支线工程其不清楚,2005年11月开工不属实,实际是2004年12月份已进场,进行清理等施工项目。对本院调取的(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和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2005年5月12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院依第三人申请调取的崔诚的笔录,认为崔诚所述的刘某丙与吕某某系合伙关系不属实,崔诚的该次陈述与第一次的陈述不一致,电力安装工程必须由具有资质的工程队施工,崔诚所述沁北双回线工程包含支线工程也不属实,其所干的是主线工程,没有干过支线工程。而且崔诚所述的该工程工期为一年半也不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五个月左右。

被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李某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也证明不了系原告委托第三人签订的。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崔诚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崔诚个人的推断,超出了证人证明范围,因此,沁北双回线工程由光明水电工程队施工是不成立的。第三人也向崔诚询问过合同签订情况,其陈述与其向法庭的陈述不一致,因原告拿着合同去电力主管部门向有关领导反映丰源电力公司向无资质个人发包工程的问题,崔诚为了推托个人责任,才作出上述陈述;原告认为施工合同是虚假的,但又对崔诚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说明原告对沁北双回线工程不清楚。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农网改造办公室负责人党东生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沁北双回线工程的发包方应属于农网改造办公室,被告仅是工程的承包方,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沁北双回线工程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享有。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崔诚的笔录无异议,认为笔录是客观真实的,说明了合同的签订和实际施工人是刘某丙;至于工期和工程范围,因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施工方,所以原告不了解工程的范围和工期,该工程合同承担责任的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将劳务部分转包给第三人,所以本案不存在施工资质的问题。对出警登记表,认为没有实质性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中刘某丙本人的陈述,认为是真实的,其认可2005年5月份之前其与吕某某系合伙关系,但并不能说明刘某丙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凡是职务行为的,刘某丙均是以光明水电工程队的名义来签合同的,而不是像本案中的合同,以个人名义签订;对卷宗中李某某的陈述,认为表明其和光明水电工程队并不是固定用工,第三人刘某丙在沁北双回线工程施工中有部分工人与光明水电工程队存在交叉用工现象,应以李某某最后一次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马小国的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认可,从其证人证言来看其仅是吕某某雇用的司机,仅负责接送工人,因此其证言并不能证明沁北双回线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因此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李某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第二次庭审中李某某的陈述不矛盾,因此本院对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张某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标注为“X号”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标注为“X号”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多为李某某书写,但李某某在庭审中仅对其中三张认可,其余的均不是其写的,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其它工程的施工记录,且系单方记录,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被告认可,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无法认定,但该证据是沁北双回线工程的记帐凭证、工资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虽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但该证据有施工人员李某某、李某才、王庆等的签字证明记录属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但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办公室负责人党东生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该组证据加盖有“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五龙口供电所”、“济源市电业局电力物资公司试验专用章”等,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能够确认这几名证人均系当时沁北双回线工程的施工人员,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第三人单方书写,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系事后出具,但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本院调取的李某进、崔诚、党东生及(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和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2005年5月12日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述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底,被告丰源电力公司承揽了沁北双回线工程,时任丰源电力公司经理的李某进曾与原告吕某某联系过,后第三人刘某丙到被告丰源电力公司进行洽谈,并于2005年1月20日与被告丰源电力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发包人(甲方)为电力电气公司,承包人(乙方)为刘某丙。工程名称为沁北10KV双回线路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沁北10KV双回线路(含所属下线及分变配套工程),工期为2005年1月20日至2005年6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施工结束局结算为准。由于该工程工期比较紧,合同签订前即2004年12月底,该工程就进行了前期的准备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工程进入施工阶段,现场施工人员有李某某、李某才、王庆等。由于工程量的变更,工程到2006年6月份全部完工。工程完工后,由刘某丙协调发包方等进行了工程验收。2005年12月29日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五龙口供电所出具的沁北线缺陷处理记录和山口支线缺陷处理记录中,施工单位是丰源电力公司,工程负责人是刘某丙,该两份缺陷记录显示工程包括沁北线、东逯寨支线及山口支线等。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工程款的数额x.38元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济源市电力电气工程公司经济源市电业局批准改制,于2005年1月21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沁北双回线工程是由电力电气公司对外发包的工程,该工程的施工材料由电力电气公司协调供应,工程施工由施工人依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进行施工,因此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电力电气公司经批准改制为被告丰源电力公司,丰源电力公司承继了电力电气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丰源电力公司应对沁北双回线工程的工程款予以结算支付。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沁北双回线工程的工程款,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工程款数额x.38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吕某某和第三人刘某丙均主张其是沁北双回线工程的承揽人和该工程款债权人,并都各自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沁北双回线工程的费用支出单据、施工人员的保险单据等,而第三人刘某丙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电力电气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沁北双回线工程费用支出凭证、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工程验收报告及沁北线缺陷处理记录等。原告吕某某和第三人刘某丙均认可李某某参与了沁北双回线工程的施工,李某某在第一次开庭作证时表述沁北双回线工程大概在2004年底或2005年初开工,陆续干了一年多,其是跟着吕某某、刘某丙干的,其认为吕某某和刘某丙系合伙关系,而在第二次开庭时其明确陈述为其是由刘某丙安排在沁北双回线工程施工的,工资及工程所需费用也是由刘某丙支付的,只所以第一次陈述是跟吕某某、刘某丙干的,是因为不清楚吕某某和刘某丙合伙散伙的情况,因此从李某某的证言结合刘某丙与电力电气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沁北双回线工程的施工情况及由刘某丙进行承揽施工的事实。关于原告吕某某和第三人刘某丙均向本院提供的沁北双回线工程费用支出的单据及凭证,因双方均陈述这些单据及凭证在存放过程中发生过丢失,均主张自己是这些单据的实际所有人,本院经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但该登记表并不显示丢失单据及凭证。双方也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这些单据及凭证丢失的证据及自己是这些单证所有人的证明,无法确定这些单证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因此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这些单证上无法确定谁是沁北双回线工程的承揽人。第三人刘某丙另向本院提供了沁北双回线工程缺陷处理记录,该份由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五龙口供电所出具的缺陷处理记录上也明确写明刘某丙是工程的负责人,而且本院在调取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办公室负责人党东生时其也表述沁北双回线工程是由刘某丙施工的。综上所述,综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刘某丙系沁北双回线工程的承包人(承揽人)予以确认。被告丰源电力公司应向第三人刘某丙支付沁北双回线工程的工程款x.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刘某丙工程款x.38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第三人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素娟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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