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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北京黑豹电器公司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94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2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二十五岁,汉族,北京公交总公司客运四分公司三三五路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黑豹电器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街三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某,女,二十四岁,北京黑豹电器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二十二岁,北京黑豹电器公司职员,住(略)。上诉人朱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被上诉人北京黑豹电器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荆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九月,朱某以其在黑豹公司购买了十盘“娇娃”录像带,录像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记录内容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黑豹公司退货,双倍返还货款,赔偿交通费,通讯费一百五十元,精神损失费、音像资料费二百五十元,误工费二百元,共计七百五十二元。黑豹公司辩称,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黑豹公司对朱某提出的质量问题表示认可,同意退货,本院不持异议。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查无实据。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做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黑豹电器公司退还原告货款七十六元,同时原告将“娇娃”牌空白录像带。八盘退还被告北京黑豹电器公司。二.、驳回原告来彤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不服,以黑豹公司有欺诈行为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退货,双倍返还货款,赔偿误工费一百八十八元,交通费四十元,资料损失费四百元,同时,要求黑豹公司向其公开致歉,黑豹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日,朱某至黑豹公司购买了“娇娃”录像带十盘,单价九元五角,总价款九十五元。黑豹公司出售给朱某的录像带上未注明生产厂家,厂址。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朱某在使用上述录像带时发现录像带无法记录所录内容,朱某遂向黑豹公司提出退货要求,黑豹公司以所售商品出售时间过长,无法证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退货。另查,朱某明确表示,其购买的录像带中二盘已上交有关部门,只要求将剩余八盘录像带退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黑豹公司销售小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黑豹公司做为商品的销售者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质量有保障的合格产品。而黑豹公司出售的录像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且所售商品外包装上末注明生产厂一家,厂址。据此,可认定黑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对朱某要求退货、双倍返还贷款之上诉请求,本院子以支持。朱某要求黑豹公司赔偿其交费、误工费、音像资料损失费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朱某将“娇娃”牌空白录像带八盘退还北京黑豹电器公司,北京黑豹电器公司双倍返还朱某货款一百五十二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黑豹电器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辛荣

代理审判员马丽娜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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