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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南宁市餐具消毒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市民抗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餐具消毒中心。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韦某某因与南宁市餐具消毒中心(以下简称消毒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原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南市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函示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因南宁市行政区划变更,该案划归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对该案进行再审。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后,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韦某某、被申诉人消毒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庆秋、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8日,原审原告韦某某起诉至原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元月20日,我妻子因病住院需要护理,我在医院用电话向被告消毒中心请假,得到单位领导批准。就算只给我7天假,从元月20日至29日,我离岗的10天内就包括了4天的法定休息日、3天法定节假日,我实际请假才2天,假期未满,消毒中心却以旷工9天为由将我开除,毫无依据,且违反了法定程序。消毒中心所说的《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我从没听说,不知道请假需书面形式,否则按旷工处理的规定。我于1996年3月到消毒中心处工作,2000年1月与消毒中心签定劳动合同,消毒中心收取我押金l00元。消毒中心长期以来非法延长我的工作时间,每天从4时30分工作到19时,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都必须上班.从来没有加班费。直到2000年,消毒中心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2000年11月,我请婚假,消毒中心还克扣我工资84元,2001年1月工资也被扣发。我被开除后,人们都以轻视的眼光看我,有工作机会也不告诉我,我去找工作单位也不招收,使我失业后近一年没有收入,并使我名誉受到了损失,精神受到了打击。要求消毒中心撤销对我作出的开除、除名、违纪辞退的处理决定,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x.5元,即:1、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1个月的工资462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3l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1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55元;3、赔偿合同未履行的9年工资损失及25%的额外赔偿金共计x元;4、支付1998年8月至2001年元月20日8小时工作外加班费x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535元;5、支付5年法定休息日加班费x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040元;6、支付5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21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25元;7、支付所扣婚假工资84元和2001年元月份工资462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682.5元;8、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元并退还押金100元;9、赔偿2001年2月1日至10月10日误工费5250元及车旅误餐费300元;10、赔偿精神及名誉损失2万元;11、补缴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社会保险费;12、支付合同期内失业补助费4158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79元。被告消毒中心辩称:韦某某于1996年3月到我中心工作,2000年1月与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我中心并未收取其押金。韦某某负责新城站23辆三轮车的维修工作。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其岗位是采取不定时工作制,每天7时30分至8时、12时至12时30分、18时至19时上班,车坏随时通知原告修理,每天平均工作时间仅3~5小时,并末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因其是不定时工作制,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必须上班,我中心依法发给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2000年3月,我中心下属新城站开会公示了中心《人事管理制度》,韦某某参加了开会和学习。《人事管理制度》明确规定:“请假须用书面形式,并经有关负责人批准方可休假,无书面手续者,按旷工处理。”2000年11月我中心所扣原告婚假工资43.5元,系劳资员疏忽所致,同意补发给韦某某。2001年1月20日,韦某某电话请假6—7天,经部门负责人层层请示高副总经理口头批假7天,当天就告知了韦某某。我中心调派另—名员工给韦某某顶班7天。2001年1月28日,韦某某本应上班却未到岗,我中心领导通知韦某某补办请假及续假手续,否则回单位上班。但韦某某答复他没有写假条的习惯,说爱怎么办就怎么办吧。2001年元月29日韦某某仍未上班。我中心领导开会进行了讨论,认为韦某某置中心的规章制度于不顾,拒不办理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中心考勤制度,一致决定对韦某某予以除名处理。我中心将此决定通知了韦某某,并告知其来单位办理结帐手续,但他一直未来办理,故2001年1月份的工资未领取。我中心同意补发其婚假工资43.5元及2001年元月工资462元,不同意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韦某某于1996年3月到消毒中心工作。2000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消毒中心)根据国家的劳动政策和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规定.制定劳动管理制度。乙方(韦某某)应当以积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第十九条第l款约定:乙方由于自身原因在合同期内辞职,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元。反之,除不可抗拒因素及乙方违反甲方制度被开除外,由于甲方原因解除乙方劳动合同,也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元。消毒中心安排韦某某在下属的新城站工作,负责维修该站23辆三轮车。由于韦某某的工作特殊性,消毒中心对韦某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天8时前后、12时前后、18时前后(每天共计4小时左右)须在场检修外,平时车坏了需及时修理,要随叫随到,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法定节假日发放加班费。韦某某月工资462元。2000年1月,消毒中心修订了该中心《人事管理制度》,其中考勤制度规定:一个月内旷工2天,作自动离职论处,中心给予解雇。该制度并规定:请假须用书面形式,并经有关负责人批准方可休假,无书面手续者,按旷工处理。请假2天以内,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3~6天,须经部门经理批准;超过6天的,须经副总经理批准。2000年3月2日晚,消毒中心下属的新城站召开全站工作人员会议,公示《人事管理制度》,韦某某参加了会议。2000年3月10日,新城站又组织韦某某在内的外勤工人专门学习了该制度。2000年11月,韦某某请婚假,消毒中心扣其工资43.5元。2001年1月20日,韦某某妻子因病住院需要护理,韦某某通过电话向新城站站长覃朝海请假。覃朝海向杜其成副经理请示,杜其成又向高新汉副总经理请示,高新汉口头批准韦某某从1月20日至26日请假7天,并通知办公室安排人顶班7天。准许韦某某请假7天的决定,逐级转达到韦某某。2001年1月23日,消毒中心组织职工在“神仙楼”餐厅聚餐,韦某某参加了聚餐。2001年1月24、25、26日,消毒中心食堂实行免费就餐,韦某某亦回单位食堂免费就餐。2001年1月28日,高新汉副总经理得知韦某某仍未上班,且未写书面请假条,就电话通知韦某某补办请假手续或上班。2001年1月29日,韦某某仍未上班,且未补办请假手续。当天下午4时30分,消毒中心召开中心经理会议,专门就韦某某请假问题进行了讨论,一致同意开除韦某某。会后,消毒中心各部门负责人填报了《职工辞退申请表》。次日,消毒中心将开除决定告知韦某某,并通知韦某某于2月13日前办理结帐手续。韦某某一直未去单位办手续,亦未领取2001年1月的工资462元。2001年3月15日,韦某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进行案外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1年5月25日,消毒中心将《关于终止韦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送达韦某某,《通知》写明因韦某某拒不补办请假手续及强行超假.严重违反单位人事请假制度,9天属旷工,消毒中心决定终止与韦某某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韦某某不服,于2001年6月22日再次申请仲裁,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6月28日正式立案。2001年8月22日,消毒中心于仲裁委庭审时表明,因与韦某某所签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的“终止劳动合同”应更改为“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00年,消毒中心已为韦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至2001年1月止。

原永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消毒中心准许韦某某请假7天,期间韦某某具备办理书面请假及续假手续的条件,韦某某却不办理,违反了消毒中心的《人事管理制度》,韦某某具有一定过错。消毒中心据此开除韦某某,处理过重。但因韦某某不主张回消毒中心处继续工作,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消毒中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部发[1994]X号文《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消毒中心应发给韦某某相当其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10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55元。消毒中心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前30天通知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韦某某要求消毒中心多支付1个月的工资462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韦某某主张多付1个月工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消毒中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韦某某要求消毒中心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韦某某要求消毒中心补发所扣的婚假工资43.5元及2001年1月的工资462元,并支付25%额外经济补偿金,该诉请未经仲裁,但消毒中心同意给付所扣婚假工资43.5元及2001年1月的工资462元,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韦某某主张消毒中心返还押金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韦某某主张消毒中心给付1998年8月至2001年1月20日期间8小时工作外的加班费、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996年3日至1999年12月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韦某某主张消毒中心赔偿合同期内9年工资损失、2001年2月1日至10月10日误工费及车旅误餐费及各项费用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本案不作处理。韦某某主张消毒中心给付精神及名誉损失费、合同期内失业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及其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原永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消毒中心应给付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155元。二、消毒中心应给付韦某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300元:三、消毒中心应给付韦某某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工资462元。四、消毒中心应给付韦某某2001年1月工资462元及所扣婚假工资43.5元。五、驳回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生效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根据韦某某的申诉,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这是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本案中韦某某于1996年3月到消毒中心工作,与消毒中心形成了劳动关系,消毒中心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项法定义务,有关职能部门在任何时候都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履行此义务,它不受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仲裁期限的限制。因此消毒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为韦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以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社会保险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韦某某与消毒中心关于给付1998年8月至2001年1月20日期间8小时工作外的加班费、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这一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确定为韦某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理由是:(1)本案消毒中心未支付加班费的行为是一持续性的行为,在这一状态下,韦某某没有主张其权利时,争议即无从产生,只有当韦某某要求支付加班费时,双方才会产生争议,韦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才主张了加班费,因此应以此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日。(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精神,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应是韦某某主张权利之日。(3)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中弱势的一方,要求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加班费时立刻申请劳动仲裁,过于严苛,也不符合劳动者本身的主客观条件。因此,本案以韦某某过后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方有利于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审法院以申诉人主张给付1998年8月至2001年1月20日期间8小时工作外的加班费、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永新区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韦某某申诉称:1、被申诉人消毒中心陆续对申诉人作出的开除、除名、违纪辞退而强行解除劳动合同所认定的事实毫无根据。申诉人没有旷工,开除、除名、违纪辞退都不符合条件,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诉人陆续对申诉人做出的开除出名违纪辞退而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申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申诉人工资收入损失,应对此负赔偿责任。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25%的赔偿金。为此要求判令被申诉人赔偿(补发)申诉人劳动合同期内9年工资收入及25%的赔偿金共计x元。3、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工作期间,长年累月加班,每天工作超过14小时,而且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须上班,要求法院判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1998年8月至2001年1月20日8小时外加班费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75元。4、判令被申诉人支付克扣的2000年11月4天婚假工资和2001年1月份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82.5元。5、判令被申诉人退回收取申诉人的押金100元;6、判令被申诉人替申诉人缴纳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7、赔偿申诉人车旅误工费、申诉材料复印费、邮资费、申诉电话费共计5800元。8、判令被申诉人支付仲裁费300元和仲裁申诉代理费600元以及诉讼代理费2000元。9、判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合同期内失业补助费14个月共计6468元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234元。被申诉人消毒中心答辩称:1、申诉人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不按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旷工,影响单位正常工作,这是客观事实。在原审庭审时申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与我单位维持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与其合理的经济补偿,现又提出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没有理由。2、被申诉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申诉人在我单位工作时每天仅需工作3~4小时,不存在超时工作的问题。节假日加班费,有记录的我们都已经支付,申诉人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3、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消毒中心是否应当为韦某某缴纳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社会保险费;二、韦某某要求消毒中心支付自1998年8月起至2001年元月20日期间8小时工作外的加班费、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韦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再审中,韦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消毒中心的《消毒碗的使用规定及须知》,其中有送碗及收碗的时间,韦某某以此证明其在消毒中心处工作时每天自早上4时30分起开始工作,每天长达十几个小时;2、2001年2月11日新城站覃朝海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韦某某交来电器灯管、镇流器等若干,证明韦某某在消毒中心处除了负责修车外还负责单位的水电工;3、覃液平于2009年3月21日出具的证词,证实韦某某在消毒中心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长年累月加班,没有双休日及节假日,也没有加班费。针对以上证据,消毒中心认为:在证据1的书证中没有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上面规定的工作时间是送碗工的工作时间,而韦某某负责的是修车,不能以其他工种工作时间推定韦某某工作时间;证据2的收条仅能证实韦某某和覃朝海有过物品交接,不足以证实韦某某还负责单位水电工;在证据3中关于覃液平的证词与其本人在原审出具的证词相矛盾,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消毒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合理的,韦某某在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消毒中心亦提交了其于2001年10月26日向南宁市劳动局提出的《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作为新的证据。南宁市劳动局于2001年10月29日在该申请书上批复同意消毒中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该证据,韦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韦某某与消毒中心产生争议之后取得的,从南宁市劳动局批复的时间来看,不能证明2001年10月29日之前消毒中心已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在提审中,消毒中心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韦某某除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消毒中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以及其申请仲裁的时间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亦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提审予以确认。

本院在提审中另查明,消毒中心(甲方)与韦某某(乙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关于韦某某的工作时间,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1997年5月1日后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八条约定:甲方按国家规定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应按《劳动法》第44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又查明,双方产生纠纷后,韦某某于2001年3月15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正式立案,只进行了案外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韦某某2001年6月22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消毒中心撤销开除决定,向其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费、赔偿其名誉精神及经济损失等。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1年9月21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韦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庭审中,韦某某明确表示不愿回消毒中心工作。

还查明,2000年4月起,消毒中心为韦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至2001年1月止。韦某某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消毒中心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并在工资单上予以注明。

本院提审认为:一、关于消毒中心是否应当为韦某某缴纳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问题。首先,社会保险制度在1996年是否已施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韦某某自1996年3月起在消毒中心处工作,按劳动法的规定,消毒中心应当从该时起为韦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消毒中心直至2000年4月起才为韦某某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则应缴而未缴纳,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其次,韦某某的该项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消毒中心为韦某某办理社保手续后,韦某某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消毒中心已按规定逐月从韦某某的工资中代为扣缴,均在2000年4月以后的工资单上有所反映。工资单每月均交付给韦某某,韦某某从2000年11月的工资单上知道消毒中心扣其婚假工资的事实,也应当知道消毒中心代扣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其对2000年4月以前的工资单上没有代扣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也是应当知道的。因此,2000年11月韦某某就应当知道2000年4月之前消毒中心是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但韦某某直到2001年3月15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虽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社会保险征稽部门均有权向不履行该义务的用人单位强制征缴。但劳动者向仲裁机构寻求权利救济时,仍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者的诉求才能得到合法的救济和保护。原审判决认为韦某某要求消毒中心为其补缴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韦某某要求消毒中心支付自1998年8月起至2001年元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韦某某是否有加班的事实。韦某某主张的加班费分为工作日8小时以外延时工作的加班费、法定休息日(周六和周日)的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韦某某称其每天工作时间长达十几个小时,消毒中心称韦某某每天仅需工作3至5小时。对此,双方均提供了消毒中心员工覃液平等人先后为己方所作的对自己有利的证词,这些证词的内容相互矛盾,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1995年5月1日起修订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消毒中心与韦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中亦有这样的约定“乙方(韦某某)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1997年5月1日后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依据以上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结合对本案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为韦某某在消毒中心的工作时间应为每天8小时,工作日不存在延时加班。韦某某要求消毒中心支付其工作日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韦某某在法定休息日以及节假日是否存在加班,消毒中心已承认韦某某在消毒中心工作时,其在休息日以及节假日均需上班,又称是消毒中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所需,不能算加班。但在消毒中心与韦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作出特别约定。而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X号)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需要向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消毒中心直至2001年10月29日才取得劳动部门同意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因此,对消毒中心关于韦某某在该中心工作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韦某某在消毒中心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工作,本院依法认定为加班。韦某某有权向消毒中心主张支付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其次,韦某某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X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做出了新的解释,但因本案原审判决在该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已经生效,按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的再审。故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仍应适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即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对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如用人单位常年累月不发放加班工资等,不能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如同上述本案查明事实部分,韦某某在消毒中心工作以来,一直在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上班,消毒中心仅发过少量的节日加班费,法定休息日(周六和周日)的加班费则从未发放过。故韦某某对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是早已知道的。即便从侵权行为结束之日起算,韦某某关于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亦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因为韦某某在消毒中心最后一个加班日为2001年1月14日(星期天),鉴于消毒中心从未发放过休息日的加班费,因此韦某某即应当知道消毒中心是不会发放该日的加班费的,但其直到2001年3月15日才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其关于支付加班费的诉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据此对其提出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本院再审对该处理予以维持。

三、关于韦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案抗诉机关仅对韦某某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加班费的申诉请求予以了支持,对其他申诉请求未予支持。故韦某某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克新

审判员黄某革

审判员李帮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新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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