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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楼分社为与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井楼分社。

代表人李某某、主某。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24日。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井楼分社(以下简称井楼信用社)为与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楼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楼信用社诉称:2005年8月26日,郭某某在井楼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2006年8月26日到期。到期后,经该社多次催要,郭某某不予还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郭某某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违约金。

郭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郭某某同井楼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某内容约定:一、借款人郭某某;二、借款用途:副业;三、借款金额x元;四、借款期限从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8月26日止。依此合同,郭某某从井楼信用社借款x元。当天,郭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52元。借款到期后,郭某某尚欠井楼信用社借款本金x.48元及利息。2007年6月15日,井楼信用社向郭某某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郭某某3个月内归还贷款x.48元本息。郭某某仍未将该笔借款偿还。井楼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贷款催收通知单、对郭某某妻子王xx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井楼信用社同郭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郭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河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井楼分社借款本金x.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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