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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松与陈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生于1938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49年。

委托代理人张春富,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松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赵某松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赵某松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富,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秋,被告陈某某家因需盖新房,经与赵某松协商,由被告赵某松组织人为陈某某家拆旧房,大工每人每天40元,小工每人每天37元。2009年11月3日上午,赵某松安排原告王某某等人在地上捡砖头,赵某松和他人一起拆陈某某家楼门头,在拆旧过程中,一块楼板突然坠落,将正在地上捡砖头的王某某双腿及手砸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南阳市解放军768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左排骨远端开放性多处骨折;2、左胫前动脉、腓深神经断裂;3、左胫前肌、拇长伸肌、趾长伸肌腱、胫后肌、掘长屈肌腱、趾长屈肌部分毁损;4、左小腿远端皮肤剥脱并部分肤质缺损;5、右足母趾近节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x.28元,出院后又花去医疗费744元,花去交通费544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认,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右足部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陈某某、赵某松分别为原告垫支医疗费4500元、5000元。

上屯派出所证实,事发第二天,有一名自称赵某松的人由几个人陪同去派出所要求投案,称自己是包工头,在本村扒房子时自己找来的工人中一名男子被砸伤,因拿不出更多医疗费,愿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中,被告陈某某表示,为原告垫支的4500元,出于同情,作为救助款不再要求返还。上述事实有诊断证、医疗费发票、村委证明、证人证言、鉴定书、派出所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松协商,由赵某松组织人负责为陈某某家扒旧房,在扒房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被砸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赵某松找来王某某等人扒房,且赵某松在现场组织施工,故赵某松与王某某之间属雇主与雇员关系,现赵某松在具体组织扒房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王某某被突然落下的楼板砸伤,故相应的责任应由雇主、施工组织指挥者赵某松承担,被告赵某松已付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两处构成伤残,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可按一处伤残等级适当上浮。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也带来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方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腿部有旧伤,医疗费中有治疗他伤花费,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用药鉴定,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松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30元/天×150天(受伤至定残日)=4500元,护理费30元/天×51天×2人=306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20元/天×51天=1020元;残疾赔偿金5408元/年(农村年人均纯收入)×20年×30%=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544元,以上合计x.3元,被告负担x.3×60%=x.2元,加之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2元,扣除赵某松已付的5000元,还应再付x.2元。诉讼中,陈某某表示,已为原告垫支的4500元作为救助款,不再要求返还,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可予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赵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x.3元的60%即x.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2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还应付x.2元。2、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91元,被告赵某松负担1046元。

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自审自记违反办案程序;2、部分案情认定事实不清,我在治疗期间花交通费1486元,而一审只认定544元,我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要求重新鉴定,而一审办案人员不同意鉴定,驳夺了我重新鉴定的权利;我的伤情未全好,现在还在吃药治疗,今后生活费咋办3、原审判决我40%责任不当,坚决不服;4、陈某某与赵某松之间是承发包关系,发包人陈某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不让陈某某承担责任不当。

赵某松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我是扒房的组织者没有事实根据,我也没有找王某某和其他任何参与干活的人为陈某某扒旧房,赵某松与王某某不是雇主和雇员关系,赵某松和陈某某没任何承揽、定作关系。一审根据上屯派出所的证明认定赵某松是扒旧房的包工头不当,上屯派出所的证明已为自己撤销;2、一审判决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农村居均人均纯收入5408元没依据,应为4807元,一审把王某某的两处伤残相加赔偿无依据。一审支持王某某的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护理人员为两人不妥,住院补助和营养费每天按20元过高,认定交通费544元没依据。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针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1、王某某认为一审程序不当,应当庭提出,不应在二审提出;2、王某某说治疗未结束,就不符合做鉴定的条件;3、原审让王某某承担4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做为承揽合同定作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自愿支付4500元是出于道义。针对赵某松的上诉理由辩称:1、赵某松与陈某某是承揽关系,赵某松不应予以否认。2、王某某为完全责任,应注意自身安全;3、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我们予以认同。

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意见,并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庭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划分的责任是否适当,赵某松、陈某某与王某某各自应如何承担责任3、原审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上诉人王某某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

上诉人赵某松向本院请求出示如下证据质证:1、2010年5月10日唐河县上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该所撤销了一审所出的证明;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村里不知道此事;3、请求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赵某乙证明找过赵某松干活,工钱由赵某松开,一天30多块钱。

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上屯派出所原先出的证明属实,现在这个证明不属实,证人证言无异议。

陈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派出所所出证明说明了出事后有几个人为这事去投案;2、村委证明无意义;3、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赵某松组织人员为陈某某扒房,雇用王某某在现场清理砖头时被砸伤的事实是清楚的,赵某松在本院庭审中所举的证人赵某乙的证言也证明了施工人员系对准赵某松结帐,说明了施工人员不直接与房主陈某某发生经济联系,故陈某某与赵某松之间产生的是承揽关系,而王某某与赵某松之间发生的系劳务关系。本案中赵某松在现场组织施工,由于缺乏经验,疏于防范,导致王某某被倒下的楼板砸伤,对此赵某松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作为房主与缺乏经验、没有合法施工资质的赵某松协商扒房,对造成王某某的伤害后果缺乏警惕和预见,具有合同上的指示和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陈某某不承担责任不妥,应予纠正。王某某作为施工人在现场施工应当对在楼板下施工的危险合理预见,但缺乏安全意识,导致自身受伤亦宜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对王某某所应负的责任比例过重,应予纠正。综上,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赵某松承担50%,陈某某承担20%,王某某承担30%。原审对赵某松计算的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根据王某某起诉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09年度的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具体应为4806元计算20年的30%为x元,其余赔偿项目和数额并无不当。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544元,共计x元。赵某松负担50%的责任并承担3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x元,扣除起诉前已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负担x元;陈某某负担20%的责任为x.6元,扣除起诉前已实际垫支的4500元还应负担9691.6元,其余责任由王某某自行负担。王某某上诉所称的程序违法,经查庭审笔录完整、有合议庭成员签字确认,并无明显违法之处。王某某与赵某松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2010)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被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691.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赵某松负担2172元,陈某某负担868.8元,王某某自行负担13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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