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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朱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0年。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付宗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2、返还原告合同押金40万元,并赔偿损失x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荣庆,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6日南阳市住宅经建综合开发公司与南阳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经济适用房鸿源小区项目协议书。2008年元月8日,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经南阳市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招投标,中标鸿源小区X#、4#楼工程。2008年2月27日郑州市现代建设公司鸿源小区X#、4#楼项目部为甲方,朱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南阳市鸿源小区X#、4#楼。二、承包方式、结算依据、单价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交纳给甲方合同履约金x元,在三层主体封顶返还给乙方x元,主体全部验收合格后付下余x元。……六、乙方进场施工日期为空白。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分两次交纳合同履约金x元。杨某某将其中的x元交到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工程因客观原因至今未开工建设。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现代建设公司中标鸿源小区X#、4#楼工程,杨某某负责该项目。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因客观原因该合同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同意解除,故以解除合同为宜。被告收原告的合同履约金x元应予退还。并自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合同未约定进场开工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及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08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退还原告朱某某合同履约金x元,并自2008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履行合同时未违约事实,因此,判决上诉人从收款之日起支付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过错,该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原审判决其支付利息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从收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作为郑州市现代建设公司鸿源小区X#、4#楼项目部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朱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向郑州市现代建设公司交纳x元合同履约金,是上诉人约束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的承诺行为,合同也未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收取履约金期间的利息。现被上诉人朱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履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上诉人自交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自其主张解除合同之日起,上诉人杨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朱某某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杨某某退还原告朱某某合同履约金x元,并自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朱某某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8467元,二审诉讼费7300元,共计x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x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57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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