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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宝塔活性炭有限公司与长沙博晟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0-02-02  当事人:   法官:卢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宁夏宝塔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博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安泰新村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宁夏宝塔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博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晟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婷担任庭审记录。宝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博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塔公司诉称:2005年1月至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45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8X30、4060、4065等型号的活性炭,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90天后电汇付款。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货1452.04吨,货款共计x.20元,被告支付货款x.50元。2007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扣除货物损耗和未开发票的税款,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48元,此后被告又偿还了x元,尚欠x.4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4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27元。

博晟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是代理公司,是以本公司的名义替委托人香港永辉公司进行贸易往来的,应追加委托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我公司未欠货款,作为代理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委托人来承担;3、我公司与香港公司的委托关系是合法成立的,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我公司是代理公司。

经审理阐明:2005年1月至2006年2月,博晟公司先后45次向宝塔公司订购活性炭,其具体的操作方式为:博晟公司将购货订单传真给宝塔公司,宝塔公司依据订单发货至博晟公司指定的天津港,货到天津港后90天内博晟公司电汇货款。宝塔公司依据博晟公司的订单先后供应活性炭1452.04吨,共计价值x.20元,博晟公司支付货款x.50元。2007年3月30日,宝塔公司与博晟公司初步对账后确认:博晟公司欠宝塔公司货款x.48元,此后,博晟公司又付款x元。2008年9月,博晟公司给宝塔公司传真了两份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确认欠款额为x.48元。宝塔公司多次催要,博晟公司拖欠不付。

另查明,博晟公司与永辉实业有限公司、永辉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博晟公司接受永辉公司的委托,进行活性炭及相关产品出口业务的外贸代理,以受托方的名义与供货厂家签订购销合同,并办理报关、结汇、付款、退税、提供单证等涉及出口的相关事务。博晟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厂。

以上事实,有购货订单、对账明细表、汇款凭据、债务重组协议、博晟公司与永辉实业有限公司和永辉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博晟公司购买宝塔公司活性炭属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宝塔公司依约交货后,博晟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博晟公司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宝塔公司要求博晟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塔公司要求博晟公司从2007年3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利息的计算只能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09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另外,博晟公司与永辉实业有限公司、永辉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博晟公司要求追加其委托单位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博晟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宁夏宝塔活性炭有限公司货款x.48元,并从2009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宁夏宝塔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1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长沙博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宁夏宝塔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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