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2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红贵族经贸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街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四十一岁,汉族,北京市红贵族经贸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西城区无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市被告)王某,男,三十九岁,汉族,首钢工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京广中心商务写字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岚,女,二十九岁,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红贵族经贸公司、王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宣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六月,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以从红贵族经贸公司购买一台电脑,后电脑存有严重质量问题,因该电脑系“三无”产品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退还电脑。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红贵族经贸公司装组的电脑售给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判决:一、北京市红贵族经贸公司、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购电脑款九千五百元。二、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同时将所购586组装电脑一台及同机配件返还给北京市红贵族经贸公司及王某。判决后,红贵族经贸公司及王某不服,均以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是购买散件,并由王某为其组装电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不同意退款。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五月,王某提出可为国信律师事务所购买一台价位较低的电脑,并从国信律师事务所取走支票一张。同年六月,北京红贵族经贸公司将一台组装电脑售给国信律师事务所并由王某将该机送至国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某家中,红贵族经贸公司在给国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中写明“购586高档多媒体电脑款”。价格为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元。此后因该电脑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另查:红贵族经贸公司无组装生产电子计算机之许可。后红贵族经贸公司及王某所述国信律师事务所是购买计算机散件并要求王某为其组装一节,末能提供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红贵族经贸公司在给国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中,写明为586电脑款。但其所售为电脑散件并进行组装,且该组装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故其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红贵族经贸公司及王某将货款退还给国信律师事务所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四百九十二元均由北京市红贵族经贸公司、王某负担(二审已交纳,一审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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