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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武某甲、吴某某、郭某某、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甲,女,生于1960年。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0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生于1962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荣亮,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甲、吴某某、郭某某、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6)唐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上诉人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合,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唐河县第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荣亮到庭参加诉讼,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0月15日中午12时,被告郭某某雇佣被告吴某某驾驶豫R/x号重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至油田公路X路段时,将相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轧伤。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观察不周,措施不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坏死、感染;3、左腓总神经损伤。现病情为:左踝关部功能障碍,骨折愈合不良,腓总冲经瘫痪。2006年8月23日,原告因伤情仍未好转,又转院到临近的南阳油田南区白马寺联合骨伤专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坏死感染,左腓总神经损伤。2006年9月1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武某甲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在唐河县中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油田南区白马寺联合骨伤专科医院治疗,共住院331天,支付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元。

重审中,通过对原告所提交的5200元交通费和6620元住宿费进行审查,共审查出不合理的交通费票据100张,计款1000元,不合理的住宿费9张,计款45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为4200元,住宿费为6l70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R/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并陈述其雇佣被告吴某某从事运输业务。被告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认可为该肇事车辆的原产权所有人,后经转手最后卖给了郭某某。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仍为被告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2005年8月25日,被告郭某某又以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购买了商用汽车保险手续,其中第三者综合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主责的绝对免赔率为15%,并依此计算赔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等收集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吴某某驾驶豫R/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武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受被告郭某某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吴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系该肇事车辆豫R/x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原审时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该挂靠事故车辆对外经营时仍使用镇平县二运公司的名义,而且,行驶证上面所登记的车主仍为被告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镇平二运公司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以被告镇平县二运公司名义为该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办理了商用汽车保险,在商业性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大小,取决于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故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应在被告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至残的,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共住院治疗331天,支付医疗费x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应在原告诉请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再支付x元、护理费9930元(30元×331天)、误工费9930元(30元×331天)、住亮伙食补助费3310元(10元×331天)、营养费3310元(10元×331天)、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617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身体遭受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故被告郭某某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在庭审后的调解中,因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调解意见相差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笫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武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9930元、护理费9930元、伙食补助费3310元、营养费331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6170元,合计x元的80%,计款x.6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x元,再支付x.6元。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三、被告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郭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综合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郭某某所承担的赔偿部分即x.6×85%=x.36元;五、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64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郭某某、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34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超过合同关系,判决对合同外当事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即使保险合同有效,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与保险合同约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确定上诉人所应承担赔偿3.8万元的责任。

武某甲的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武某甲的人身伤害应有谁来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某某驾驶豫R/x号重型货车与武某甲所骑的自行车相撞,武某甲受伤致残属实。原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产权所有人为郭某某,该车又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用汽车保险手续,其中第三者综合责任限额为10万元。故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应在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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