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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北京市新欣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47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2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四十四岁,汉族,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翻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壮,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新欣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X村镇滨河西里。

法定代表人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树,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二十六岁,北京市新欣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范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成(1998)大民和宇第154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五月,范某以北京市新欣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消称新欣公司)在售房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欣公司双倍返还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范某与新欣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自某并已全部履行,新欣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并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范某以新欣公司无权售房而与其签订售房协议属欺诈行为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范某要求被告北京市新欣房地产开发公司双倍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范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新欣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与事实不符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认定双方间的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新欣公司双倍返还房价款共计二十六万元。新欣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范某自某欣公司认购本市X村镇滨河西里一号楼(现为北区十六号楼)一单元顶层一居室住房一套。并交纳了定金二万元,同年五月底,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范某购买原认购房屋,范某并于同年六月二日交纳购房款十三万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七月二十四日交纳了手续及交易费、登记费、测绘费、印花税、工本费等费用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六角八分。月底,新欣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与范某,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北京市大兴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新欣公司颁发了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一九九八年二月,新欣公司为范某办理了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同年九月,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新欣公司发放了滨河西里北区十六、十七号楼的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另查经实地测绘范某所购房屋实际面积比协议面积多出二点九五平方米。对此,新欣公司在庭审时表示放弃追索上述面积之房价款。范某坚持退掉其所欣购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购书、购房合同,付款证明、京兴房内证字第0I5号许可证、京房内证字第290号许可证、兴字第20240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第佐证。

本院认为,新欣公司与范某签订购房合同后,范某已实际交纳了购房款及各种费用,新欣公司也实际将房屋交付范某使用。且现新欣公司已依规定取得各项合法手续,故双方间的合同应继续履行.新欣公司在售房之初,手续不完备,对此,本院对新欣公司提出批评,但范某由此称新欣公司有欺诈行为,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敖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六千四百一十元均由范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农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时玲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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