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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诉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占某某,又名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商城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陈某甲,被告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路过被告陈某甲家门前时,彭某某拦住原告要递烟给原告吸,因原告忌烟就没有接烟,被告彭某某勃然大怒,边动手打原告,边叫其岳父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出来,三人一起动手对原告的头、脸、腰、腿等部位乱踢乱打,原告当场被打昏在地,先后在余集镇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腰背软组织损伤。事件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不闻不问,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5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被告陈某甲因倒垃圾与原告发生纠纷,随后彭某某、陈某乙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占某某受伤,陈某甲倒垃圾导致纠纷是本案发生的根源,应与二被告彭某某、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及用药清单;

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四、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七张及商城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7322.60元。

五、交通费票据五张,计款500元。

三被告辩称,陈某甲在本案中既无主观过错,又无侵权行为,原告起诉陈某甲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占某某对被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占某某在本案中对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彭某某、陈某乙的民事责任。原告占某某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56元,与其实际伤情不符,夸大了事实,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其坚持长时间住院系恶意操作,有意造成了医疗费用的扩大支出,占某某出院后二天就外出打工去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并不是不闻不问,原告已收受被告陈某乙给付的1000元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余集派出所调解,本已口头调解好,却因原告反悔致调解无效,原告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为此减轻彭某某、陈某乙的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占某某对被告彭某某有殴打行为,原告占某某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彭某某的赔偿责任。

二、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事发后第二天,陈某乙去原告家赔礼道歉并给原告1000元钱后,原告母亲张延荣对被告陈某乙殴打,原告应对其母亲的行为承担责任,从而相应减轻被告陈某乙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5时许,原告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在余集镇X村因被告陈某甲倒垃圾到原告占某某的宅基地上一事发生口角,被告陈某甲的女婿彭某某酒后向占某某递烟时,二人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当时彭某某的亲戚陈某乙在场并参与对原告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当天,即2010年2月22日,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77元,2月23日、2月24日在商城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二天,共支出医疗费717.1元,2月25日至3月6日,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共支出医疗费5928.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商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陈某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彭某某处以500元人民币的罚款,对被告陈某乙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同时认定原告占某某对被告彭某某进行殴打,对原告占某某处以200元人民币的处罚。2010年2月23日,被告陈某乙到原告占某某家道歉时赔偿原告占某某1000元钱,原告占某某的母亲张延荣对被告陈某乙进行殴打,被商城县公安局处以50元人民币的罚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举交的【2010】第016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陈某乙对原告实施了殴打,三被告对于被告彭某某、陈某乙殴打原告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能够认定二被告彭某某、陈某乙对原告占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并导致原告受伤事实的存在。被告彭某某、陈某乙与原告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伙同被告陈某乙将原告占某某殴打治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某甲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某甲有教唆或者帮助被告彭某某、陈某乙事实侵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0】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对本案纠纷有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举交的【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其证实了原告占某某对被告彭某某有殴打事实的存在,原告庭审中陈某其是在二被告持续殴打下被迫进行的一种自卫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于本案的纠纷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二被告彭某某、陈某乙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作认证。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仅为轻微伤,花费医疗费7322.60元过高,系原告恶意造成,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从余集镇卫生院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没有余集镇卫生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其在商城县开支医疗费系原告恶意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就近在余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在余集镇卫生院住院两天后,根据病情需要,原告有权选择在医疗条件较好的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其花费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7322.6元。因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9317.60元(其中医疗费7322.60元,误工费13天×50元/天,护理费13天×40元/天,营养费1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54.08元(9317.60元×80%),扣除被告陈某乙先行支付的1000元,二被告彭某某、陈某乙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占某某6454.08元。

二、被告陈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占某某承担220元,被告彭某某、陈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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