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联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汉族,湖南联创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娄底金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锦弘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汉族,湖南娄底金隆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娄底金隆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联创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娄底金隆工贸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锦弘矿业有限公司、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娄底金隆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联创投资有限公司确认湖南娄底金隆工贸有限公司欠湖南联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共计271万元,扣除已付20万元,尚欠251万元;
二、湖南娄底金隆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湖南联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1万元;余款23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
三、湖南娄底金隆工贸有限公司自愿补偿湖南联创投资有限公司18万元,此款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
四、湖南娄底金隆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五、江华瑶族自治县锦弘矿业有限公司与戴某某自愿对上述一、二、三、四项调解确定湖南娄底金隆工贸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湖南联创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娄底金隆工贸有限公司各负担7120元,江华县锦弘矿业有限公司与戴某某对湖南娄底金隆工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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