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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于某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范国宏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41号

原告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河南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代理人袁忠先,济宁市中古槐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乙、邵某丙、邵某丁、于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某甲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元月5日、3月6日向于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元月5日向于某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牛全胜,于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的代理人袁忠先,于某戊的代理人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甲诉称,于某甲与于某乙同是于某铭的亲生女儿,于某铭在世时,由二人共同赡养,于某铭去世后,留有宅院一处,五间瓦屋,房屋是于某甲与于某乙共同出资建造的,应由双方共同继承、管理。2008年10月,在于某甲不知道的情况下,于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私自将宅院及五间房屋卖给了于某戊,他们的行为侵害了于某甲的权益,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于某戊停止侵权,搬离侵占的房屋。

于某乙辩称,父母生育三个女儿,于某乙是长女,于某甲是次女,1952年,于某乙离婚,后来带子女回娘家与父母一起居住,一直未嫁,并把父母养老送终,当时,于某甲已结婚出嫁到方西村,三妹于某梅已出嫁到陕西咸阳市。现存的五间房屋是于某乙同其子女共同筹资建造,至1987年,父亲于某铭去世,由于某乙同其子女安排殡葬、送终。在2004年,经长垣县土地局对该宅基地进行丈量,并经公示过户到于某乙名下。因此,于某乙拥有对该宅基地和房产的使用权、所有权。因本人年龄大,无力看守宅院,在方南村委会的主持下,由侄子于某戊给付一些生活抚养费,转交给于某戊占用,并未进行买卖,谈不上侵权,于某甲的指控属于某告,应予驳回。

邵某丙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三被告自己的所有财产,与于某甲无关,对该财产,三被告依法享有处分权,于某甲无权干涉。

邵某丁辩称,同意其母于某乙及邵某丙的答辩意见,另外辩称,继承的概念是他人的财产,出资建造是自己的财产,于某甲把同一份财产的来历,说成是继承,又说成是自建,相互矛盾。于某甲无权干涉被告处分合法拥有的财产。

于某戊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转让房屋的协议合法有效,他人无权干涉。

经审理查明,于某乙、于某甲是方南村于某铭的长女及次女,邵某丙、邵某丁系于某乙的长子及次子。于某甲在19岁时(1945年结婚)成家到方西村生活,于某乙同其夫离婚后,于1962年携其次子邵某丁落户到方南村,同其父于某铭共同生活,在1982年农历4月20日,建临街房五间,建房时,于某甲曾烧砖帮助建房。于某铭于1987年去世,终年92岁。在2004年,该宅基院登记在于某乙的名下,并办理了临时用地证明,于2008年10月10日,邵某丁与于某戊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邵某丁将该五间房屋以x元转让给于某戊所有,现该宅院及房屋由于某戊实际占有使用。于某甲以房屋共同共有,应继承部分房产为由,提出诉讼,认为双方达成的转让协议,侵害了于某甲的财产权利,请求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另查明,于某乙与于某戊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于某乙在离婚后,于1962年携其次子邵某丁落户到方南村,同其父于某铭共同生活,1982年农历4月20日,于某乙同其子女筹资,建起临街房屋五间,应属于某清铭、于某乙、邵某丁三人的共有房产,于某甲早已于1945年结婚成家到方西村生活,已不是该家庭的共同成员,于某甲虽在建房时烧砖盖房多有帮助,但属于某亲属之间的一种资助行为,并不因此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于某铭在1987年去世时继承开始,各继承人享有继承的权利,于某甲作为继承人之一,并未主张权利,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于某甲要求继承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于某乙对其所拥有的五间房屋,具有处分的权利。于2008年10月10日委托邵某丁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于某戊,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于某甲要求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审判员于某社

陪审员郑良民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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