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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隗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深国投广场X栋X楼。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号牌为粤x蒙迪欧x轿车,在商城县X乡X路X路滑,驾驶不慎撞到路边树上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树林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将近过年,很多部门放假无法处理。至2月20日,交警大队将此事处理完毕。事发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处报案,但直至3月13日,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出具此次事故的定损单,并且只是估算损失x元,没有确定定损价格。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不贻误维修时机,只能先行在南京阳光智恒车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经鉴定,粤x车辆损失金额x元,损失评估费用2792元,赔偿树木损失400元,车辆施救费用2600元,共计x元。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就粤x号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车辆事故日期在合同期限内。故原告在车损鉴定之后,依据鉴定清单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深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清单中所列的价格过高,有的零配件价格与我公司参照的价格差距过大,我公司难以接受。树木损失400元未经我公司认可不同意赔付;车辆施救费本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原告出具的票据显示的是叉车、拖车费用,和施救费不是一个概念,我公司也不能赔付;原告要求赔偿评估费损失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书证材料:

1、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处理经过。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为原告本人。

3、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

4、原告向被告寄交的书面索赔申请书副本,拟证明原告申请理赔未得到被告答复。

5、南京阳光智恒车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机动车辆定损单1份5页、机动车辆零配件核价单1份4页、机动车拆检照片附页X组、公估费发票1张、机动车维修费、材料费发票1张,拟证明事故车辆经鉴定损失及实际发生损失均为x元,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790.00元。

6、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受损树木所有人陈长清出具的赔偿树款400元收条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雇请修车厂使用拖车、叉车发生的施救费用为2600.00元;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向受损树木所有人陈长清赔偿400元。

被告平安深圳财保公司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估价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并举交证据材料7《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1份2页,拟证明公估公司估价报告结论过高的观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该明细表为保险公司内部掌握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可以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公估公司出具的估价结论和效力高于保险公司单方自行制定的定损结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严某系本案事故车辆粤x福特轿车所有人,持有CI准驾车证。2010年2月10日17时50分,严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河南省商城县X乡X路段时,因下雪路滑,驾驶不慎撞到路边树上致车辆侧翻,车辆及林木受损。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队认定,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严某赔偿林木所有人陈长清树款400元。事故发生后,严某即向被告保险公司通知并提出索赔申请未答到明确答复。受损车辆被拖至南京修理,其间严某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该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出具公估报告,其车损估价结论为x元。2010年1月22日,原告严某就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深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单裁明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因原、被告在本案理赔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严某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原告严某在本案事故中,除车辆损失和赔偿第三人林木损失外,另支出车辆施救费2600元,车损公估费27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方已尽到及时通知提供相关材料等义务,被告应及时理赔。原告作为投保人,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估公司作为投保人、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该结论显示的具体数额予以理赔。原告其它损失中,赔偿第三人树木款损失,因原告另投保有交强险,可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中主张赔付。车辆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关于车损评估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由被告负责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严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其中交强险项下支付赔偿款400元,商业险项下支付x元)。

上列赔偿款项如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先由原告严某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尉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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