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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文米娜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14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米娜、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6月1日,原告受雇于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而被该公司派遣到被告处进行生产检修时,被被告硫酸管道残留硫酸喷洒至全身,原告经送至株洲化工厂职工医院救治,2007年1月16日出院。2007年3月16日被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07年7月6日,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工伤事宜进行了理赔并双方以调解方式结案。但被告并未对原告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时隔二年后才提出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请求,已丧失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的救济途径,获得了赔偿,不应再次对同一伤害事实主张赔偿,其行为有悖我国民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被告与庆丰公司签订了《维修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庆丰公司承揽了被告企业内的非标工业设备和管道的制作、安装及拆除工程(工作任务),原告作为庆丰公司的职工,是受庆丰公司的指派,来被告企业内完成其公司的施工任务,原告涉案所受到身体伤害,系其履职行为所致,非被告的加害行为所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周亮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取阀门的时候,被告单位安全措施没有做到位的事实;

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欲证明原告此次受伤经劳动能力部门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3、工伤认定结论书(复印件),欲证明此次受伤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4、法医鉴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王某某的伤残属于五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5、病历本一本以及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6、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治疗出院后的伤势情况;

证据7、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是原告与庆丰公司在仲裁之前签订的协议,因庆丰公司未按照该协议履行,所以原告就到仲裁委去仲裁的事实;

证据8、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一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庆丰公司与原告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庆丰公司同意赔偿x元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9、曾正喜出具的证明一份、庆丰公司委托书一份、王某某向庆丰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庆丰公司将原告派到被告单位做事,原告在被告单位受的伤的事实。

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维修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与庆丰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

证据2、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庆丰公司具有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5、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被告安全措施没有做到位的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该协议书系原告与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在仲裁调解之前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经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与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协商解决工伤事宜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12日,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本案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维修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动力装备部06年安装工程,包括厂区内非标制作、设备、工艺管道、电器仪表的安装、拆除;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施工中乙方必须遵守国家关于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以及甲方的安全消防管理制度,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而由此造成的责任事故和因此发生的费用。

2006年6月1日原告王某某接受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指派,到被告处进行生产检修,在换取管道闸门时,原告被管道残留硫酸喷溅身上,后经株洲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2007年7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工伤待遇问题,经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向王某某支付工伤致残各项待遇合计x元,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之外补助王某某皮肤修复治疗等各项费用x元。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按该协议向王某某履行了给付义务。另查明,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设备安装、非标制作。

本院认为,该案系身体权纠纷,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了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非标制作、设备、工艺管道、电器仪表的安装、拆除的工程。原告王某某是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指派到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安装、拆卸管道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与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与株洲庆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工伤待遇问题已经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并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只证明了其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文米娜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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