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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诉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2  当事人:   法官:王健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21号

原告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明,湖南省涟源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汽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芝苏,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梁X诉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被告何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X诉称:2007年10月13日20时30分许,赣x号大型罐式从田心北门往红旗北路方向行驶,在田心北路口南侧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梁X驾驶的自行车挂倒,赣x号大型罐式货车右前轮将原告梁X右脚压伤。原告梁X受伤后,被送入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株洲市中医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碾压毁损伤、右下肢皮肤广泛撕脱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膝右髌骨开放脱位、右下肢动静脉、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原告梁X分别于2007年10月14日、2007年11月5日、2007年11月13日先后三次接受了清创、右膝探查、右股骨髁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和右下肢切痂术、右下肢创面游离植皮术等手术。这次实际住院计133天。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株洲市中医院康复辅助治疗。2009年1月14日,原告梁X再次入住株洲市中医院,并于2009年1月16日在该院行右股髁骨内固定取出术。术后抗炎,止痛、对症治疗。住院43天后于2009年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髁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右股骨髁损伤后骨髁早闭;3、右胫骨外髁损伤骨骺早闭。原告梁X在株洲市中医院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x.73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为7748.1元。这两笔费用由被告何某某在医院结清。2009年3月13日,原告梁X先后来到湖南省儿童医院、湘雅附二医院、湘雅附一医院确诊。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断认为:右膝外伤一年多。PE:右膝大量疤痕组织,右膝外翻明显,外翻角约30度,右膝关节不能完全伸直。Imp:1、右膝外翻;2、右股骨远端骺板早闭;3、疤痕挛缩。R:收住院(需要多次手术,3-4次,每次住院时间1-3个月,总费用估计8-10万元)。同日,原告梁X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为:被鉴定人梁X一般可,右下肢明显跛行,右下肢比左下肢短6cm。右大腿、右膝、右窝、右小腿大片疤痕34×(26-10)cm,右窝疤痕明显增生挛缩,右膝明显外翻畸形,伸屈150度-90度,右外踝处伤痕2×0.2cm。双髋双踝活动可。鉴定意见是:1、梁X目前右下肢较左下肢短6cm构成捌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2、梁X右下肢今后需遵医嘱行3-4次手术治疗,其后医疗费估计约捌万至拾万元,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经查,赣x号大型罐式货车为江西省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保险单x。被告张某由被告何某某所雇佣。2009年4月16日,由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召集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某乙与被告何某某调解,双方就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在后续治疗费上分岐很大,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梁X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赣x号大型罐式贷车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梁X的生命健康受损,车主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雇主何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梁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父母多年在城市开店、居住。原告梁X也随父母在城市生活多年,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其父母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梁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7元,被告何某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陈述:不参与原、被告之间的调解,但第三人与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赣x号大型罐式货车从田心北门往红旗北路方向行驶至田心北门路X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梁X驾驶的自行车挂倒,赣x号车的右前轮将原告梁X右脚压伤,造成原告梁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梁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梁X受伤后被送到株洲市中医院住院诊断、治疗133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梁X继续在株洲市中医院康复辅助治疗。2009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株洲市中医院,并于2009年1月16日在该院行右股髁骨内固定取出术。术后抗炎,止痛、对症治疗。住院43天后于2009年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髁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右股骨髁损伤后骨髁早闭;3、右胫骨外髁损伤骨骺早闭。此后,原告梁X先后来到湖南省儿童医院、湘雅附二医院、湘雅附一医院诊断、治疗。2009年3月13日,原告梁X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是:1、梁X目前右下肢较左下肢短6cm构成捌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2、梁X右下肢今后需遵医嘱行3-4次手术治疗,其后医疗费估计约捌万至拾万元,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原告梁X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梁x年与其父母来株洲市石峰区学习、生活,原告父母租赁房屋、门面经营常德米粉店,从事餐饮生意。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为原告梁X支付了其中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x.83元。2009年4月16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民警召集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某乙与被告何某某就原告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双方就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在后续治疗费上分岐很大,无法达成协议,导致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x号大型罐式货车在江西省萍乡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系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某某与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向被告何某某收取管理费,并代收税款、养路费。被告张某系被告何某某雇佣的司机。

再查明: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以被保险人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身份对赣x号大型罐式货车在第三人人保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对赣x号大型罐式货车在第三人人保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梁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x.83元;扣除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83元,余款x元由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梁X;

二、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梁X后续治疗费x元;

三、被告张某、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何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梁X的上述x元赔偿款和x元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三被告向原告梁X支付了上述x元赔偿款和x元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赔偿款后,原告梁X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五、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六、原告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6元、减半收取287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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