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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2-23  当事人:   法官:姚学军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83号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美妮、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立君、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被告王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年8日,原告之子向某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北向某行驶,行驶至隆回县X镇X路段,与被告王某某驾驶停在道路上的湘x三轮摩托车车尾相撞,致向某林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向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湘x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在湘x三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9855.48元,合计x.48元,并判决由被告王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也属于本次事故的第三者,但是被告王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可以免责的情形,所以本案中本公司不需要理赔。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2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来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和停车超过30厘米距离的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向某林死亡,被告不存在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荷香桥派出所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系父子关系;

2、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用以证明王某某投保交强险;

4、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向某林死亡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赔偿没有直接联系。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就本次事故向某险公司的报案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第九条违反了道交法及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第九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余证据各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对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8日21时20分,原告之子向某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搭乘阳志礼)沿219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隆回县X镇X路段,与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停在道路上的湘x三轮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向某林死亡、阳志礼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阳志礼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湘x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向某某系向某林之父,向某林现并无母亲配偶子女等其他近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某告方支付赔偿款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表示自愿将该已付款项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原告方。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阳志礼已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由此可见,除受害人故意造成这一特别情形外,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作为保险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明确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相抵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条款第九条当属无效。因而对被告保险公司以条款约定所作的拒赔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即死亡赔偿金为x.00元(3904.20元/年×20年),丧葬费为9588.48元,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将考虑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阳志礼的损失,予以综合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被告王某某自愿给付x元,被告王某某的意思表示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9855.48元,共计x.4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已赔付)。

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学军

审判员肖美妮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某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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