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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彪),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江河起重机厂宿舍楼,将张XX包内的x元现金盗走。2009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再次窜至该厂宿舍楼准备盗窃时被该厂职工抓获。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现场监控光盘,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书,江河公司财物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2009年4月11日在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宿舍盗窃的现金是8700元,不是x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到位于长垣县蒲西办事处的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宿舍X楼张XX的房间,将其存放在包内的x元现金盗走。该赃款已被挥霍。

2009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再次到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宿舍楼,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该厂职工抓获。

认定上鍪率档闹ぞ萦校缓θ苏臱X的陈述,证人朱XX、麻X、张XX的证言,被盗现场监控光盘,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财物收条,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实施盗窃的数额是8700元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彪),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江河起重机厂宿舍楼,将张XX包内的x元现金盗走。2009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再次窜至该厂宿舍楼准备盗窃时被该厂职工抓获。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现场监控光盘,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书,江河公司财物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2009年4月11日在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宿舍盗窃的现金是8700元,不是x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到位于长垣县蒲西办事处的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宿舍X楼张XX的房间,将其存放在包内的x元现金盗走。该赃款已被挥霍。

2009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再次到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宿舍楼,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该厂职工抓获。

认定上鍪率档闹ぞ萦校缓θ苏臱X的陈述,证人朱XX、麻X、张XX的证言,被盗现场监控光盘,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财物收条,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实施盗窃的数额是8700元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秦喜梅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娜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秦喜梅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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