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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申九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申九龙,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申九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仝某某、申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仝某某与师某珍、师某某、申书亮(均已判刑)在信阳合伙收购废机油,被告人仝某某、申书亮等人提出想垄断信阳的废机油市场,经预谋后,由申书亮在老家河南省尉氏县找了被告人申九龙及另外两个年青人到信阳来殴打、恐吓其他收废机油的小贩,并给申九龙及两个年轻人每人每天开50元工资,工资均来源于被告人仝某某等四人收购废机油的利润。

(一)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仝某某与师某珍、师某某、申书亮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附近发现安徽的被害人牛某某在此收购废油,遂决定由师某某开着豫x五菱面包车带着被告人申九龙等三人在平桥区金三角附近的老312国道旁,持木棍将被害人牛某某殴打一顿,并将其车玻璃砸碎后逃跑。

(二)师某珍与息县的油贩栗某某因收购废机油发生矛盾,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仝某某与师某珍、师某某、申书亮经预谋后决定找人教训被害人栗某某。2009年3月10日下午,师某某开车带着被告人申九龙及两个年轻人与被告人仝某某从河南省长葛市请的几个年轻人,拿着刀和木棍等物,到被害人栗某某在信阳市楚王城石油库附近的租住院内对被害人栗某某一阵乱打后逃跑,致栗某某身上多处受伤。

(三)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仝某某伙同师某珍、师某某、申书亮为垄断信阳的废机油市场,用手机将被害人牛某某夫妻骗到信阳华豫电厂门口,被告人仝某某与从河南省长葛市请的几个年轻人将被害人牛某某的车玻璃砸后逃跑。

(四)2009年三月的一天,被告人仝某某与师某珍、师某某、申书亮经预谋后,被告人仝某某与申书亮领着被告人申九龙及两个年轻人在信阳市车管所西边老312国道附近,将一安徽油贩夫妻俩跺了几脚,用木棍、钢管将安徽油贩的农用三轮车车玻璃砸碎后逃跑。

被告人仝某某、申九龙于2010年4月7日到长葛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投案自首,4月8日又到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申九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师某珍、师某某、申书亮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栗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申九龙伙同他人为垄断信阳的收购废机油市场,先后多次对其他收购废机油的人员无故进行殴打,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仝某某、申九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仝某某、申九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申九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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