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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平顶山市昊运汽车运输公司、吕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昊运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昊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昊运公司)、第三人吕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日19时45分,李某乙驾驶豫D—x小轿车在平顶山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新华路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的吕某某相撞,两车受损,致吕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做出认定,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吕某某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下肢挤压伤;2、左下肢皮肤擦伤;3、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467.05元,其间由吕某某的妻子邵金萍陪护;2009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继续活血化瘀治疗,抬高患肢,注意休养,不适随诊。吕某某是本市湛河区老东北菜馆的大厨,住院期间该饭店停发工资2000元,其妻邵金萍也在该饭店工作,因护理吕某某停发工资850元。另查明,李某乙是昊运公司的职卫,其驾驶的豫D—x小轿车所有权人是昊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被保险人为昊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已经支付吕某某医疗费4000元,第三人吕某某要求的其它费用由李某乙向其出具4000元的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3日19时45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乙已向伤者吕某某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其它费用欠条4000元共计8000元;因为李某乙驾驶豫D—x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所以李某乙向伤者赔偿后,就享有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伤者吕某某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3467.05元,原告要求3880元医疗费的请求与实际花费不符,应以实际花费为准予以保护。吕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邵金萍陪护,因住院和陪护饭店共扣发二人:工资2850元,所以原告要求误工费和陪护费共计28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17天,应为51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7天共计170元,原告要求的停车费150元,是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昊运公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47.05元。二、驳回原告昊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不付,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对吕某某的赔偿应先由该机动车的交强险进行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过错比例进行赔偿,该车没有买交强险,因此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不应有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昊运公司辩称。交强险是有车单位应购买的保险,也是行政单位应有的职责。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就应当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同时,我们在买第三者责任险时太平洋保险公司知道我们没有购买交强险,也没有告知我们必须要买交强险。给第三人吕某某造成了伤害,保险公司就应以第三者责任险对吕某某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商业三责险是自愿购买的险种,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用交强险赔偿损失后不足部分用商业三责险进行补充,使受害人的损失进一步的得到保障。交强险并不当然是商业责任险赔偿的必然条件。本案中,肇事车辆虽没有购买交强险,但入有商业责任险,商业责任险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根据商业责任险合同对吕某某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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