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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回县宝丰木业加工厂诉被告张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时间:2009-06-23  当事人:   法官:张小为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38号

原告隆回县宝丰木业加工厂。住所地隆回县X镇金南居委会X组。

负责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少文,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隆回县宝丰木业加工厂诉被告张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义锋、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回县宝丰木业加工厂诉称:隆回县宝丰木业加工厂属合伙企业,系张某甲于2008年7月29日从他人手购买而来,对于此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张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乙本人有近视,现鉴定其右眼视力仅0.2,并非完全由本次工伤事故造成,且被告本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其自身因素,原告不应对其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隆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本人月工资13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被告本人月工资仅为600元左右;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没有明确到期,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8个月本人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称张某乙本人有近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张某乙视力现仅为0.2完全是本次工伤事故造成的,原告没有否认被告系工伤,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起诉被告对造成损害后果有自身因素与事实不符,隆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隆回县宝丰木业加工厂系企业非法人型合伙企业,于2005年7月9日成立并在工商部门领取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在2008年8月25日以前登记为张善东,此后变更登记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自2005年7月开始在原告隆回县宝丰木业加工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采取计件工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2008年3月25日上午12时许,被告张某乙在该厂电锯加工坊加工木头时,被木头击中防护眼镜,致使镜片玻璃破碎击伤右眼,导致右眼睑裂伤、右眼球挫伤。被告张某乙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08年9月2日经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2月11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2009年2月12日被告张某乙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受伤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医疗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同年3月25日该会作出隆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x元(1300元/月×8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300元/月×8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300元/月×8个月)、接受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元(1300元/月×8个半月),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工伤认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70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并于2009年4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在原告隆回县宝丰木业加工厂从事木板加工期间,其妻也时常进厂为其提供帮工。在本案审理当中,原告提交了该厂2008年2月和3月两个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表明张某乙2月份领取的工资为1321元,3月份领取的工资为1896元,其中“张某乙”旁边注明了“2人”的字样,对此原告解释为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是被告夫妻两人做工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邵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邵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隆回县宝丰木业加工厂与被告张某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原告隆回县宝丰木业加工厂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乙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接受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以及其他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限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兑现。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刘龙涛

人民陪审员刘喜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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