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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78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6月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1974年1月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9月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55年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1962年12月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杨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日和8日分别向王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杨某某、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李某甲和委托代理人方学军及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08年8月至10月份,李某甲分四次供给五被告钢材,共价值x元,经李某甲多次向其追要,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确保李某甲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所欠钢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王某某、韩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4月张占乡X村建设,王某某、韩某某、李某乙共同出资建一个盛世家园小区,蒋某某、杨某某都是给我们三个打工的,杨某某负责收料,蒋某某负责在收料单上签字。建筑工地支付款都由李某乙签字,滑会计才能支款,李某甲的钢材款应由王某某、韩某某、李某乙三人共同承担。韩某某虽未到庭,但王某某已和韩某某电话联系,韩某某同意承担李某甲所诉的钢筋款的三分之一。

李某乙辩称,2008年南蒲新村一期14户别墅工程向外分包,经李某乙介绍,王某某与14户签订了承包合同,当时王某某口头承诺让我出资,不让我赔钱,李某乙不参加建筑工程管理,对李某甲所诉的钢筋款不知情,所以不该承担该笔货款的还款义务。

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杨某某是给王某某打工的,李某甲所请求的钢筋货款应由王某某承担。

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蒋某某是给王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打工的,在建筑工地负责收料开票,李某甲所诉的钢材款应由王某某、韩某某、李某乙三人共同承担。

根据李某甲的起诉和王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杨某某、蒋某某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8日由蒋某某、杨某某签名的收款收据一张,合计x元。2、2008年10月4日收款收据一张,合计x元。3、2008年9月28日收款收据一张,计款x元。4、2008年8月19日收款收据一张计款x元。5、2008年10月2日收款收据一张计款3317元,共计x元。据此证明李某甲向五被告供钢筋,共欠货款x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某乙签名的记账凭证和证明五份。据此证据证明王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是合伙人,南蒲新村一期盛世家园施工的工地支付款均由李某乙负责签字,王某某负责工程建设,由韩某某负责筹化资金。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乙、杨某某、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蒋某某对李某甲提交的五份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王某某提交的五份证据材料,李某甲认为是合伙人之间的管理的相关手续,不发表质证意见。李某乙对王某某提交的五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是王某某的合伙人,李某乙是受王某某委托参与建筑工地的管理。

蒋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五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负责工地的进度,韩某某负责资金的周转,工程款的支付由李某乙负责签字。

杨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韩某某是合伙人。

李某甲诉请王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杨某某、蒋某某的是钢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认可杨某某和蒋某某属盛世家园建筑工地收料员,李某乙对王某某认可的事实未予否认。所以杨某某、蒋某某不应承担李某甲所诉的该笔债务。李某乙认为并非是王某某、韩某某的合伙人,而是给王某某打工,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李某乙、王某某、韩某某的合伙纠纷和本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伙人之间纠纷及是否应该如何承担还款义务,不应对抗钢筋出卖人李某甲,因此对李某乙的异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南蒲一期盛世家园X号别墅开始建设,王某某、韩某某、李某乙为工程投资人,王某某负责工程进度,韩某某负责筹措资金,李某乙负责财务管理。杨某某和蒋某某为工地收料员,与王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是雇佣关系。2008年8月8日至10月4日,李某甲分五次向南蒲一期盛世家园建筑工地供钢筋,合款x元。有收料员蒋某某、杨某某出据了货款收据五张。后经李某甲多次追要,王某某等三人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支付。庭审中,王某某表示,王某某、韩某某、李某乙为共同投资人和受益人,应各自承担该笔债务的三分之一,但李某乙认为是王某某为建筑工程承包人,李某乙是受王某某的委托参加建筑工程工地的财务管理,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事人李某甲分五次向盛世家园供钢筋,且盛世家园建筑工地收料员杨某某、蒋某某为李某甲出据了货物收据,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某甲依据货物收据向其追要所欠钢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李某乙已认可杨某某、蒋某某属工地收料员,在盛世家园建筑工地打工,所以杨某某、蒋某某不属债务承担人。王某某主张韩某某、李某乙为共同合伙人,三人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由李某乙签名的建筑工地支款凭证,李某乙对属自己签名的支款凭证不予否认,但认为是在给王某某帮忙才投资并参加财务管理,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义务。因债务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和本诉李某甲所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对抗债权人李某平,其合伙之间纠纷应另行解决,但王某某、韩某某、李某乙作为投资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甲钢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杨某某、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王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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