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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英gt,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英gt,银基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杨某与银基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杨某购买银基房产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南、燕凤路东X幢X单元X层东X号房,价款为x元。银基房产公司应当在2007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杨某使用。银基房产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杨某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杨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银基房产公司按日向杨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银基房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杨某办理交付手续,杨某需在银基房产公司书面通知规定的领房时间内办理交付手续,逾期办理视为已交房。书面通知杨某的形式以郑州市主流媒体刊登公告为准。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该合同所附合同附件四第九条载明:该商品房为准现房销售,户型、结构已经建成,杨某买房时已经实地查看过房屋,对实际户型、结构没有异议,与户型图不一致之处以杨某现场实际查看的户型、结构为准。合同签订后,杨某如约交付了房款x元。2007年7月3日、13日,银基房产公司两次在《大河报》上刊登入住广告。2007年9、10、12月期间,与杨某同层的业主陆续领取钥匙入住。杨某的父亲曾以所购房屋户型结构发生变化为由,找银基房产公司数次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银基房产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银基房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前按合同约定方式已在本地主流媒体两次刊登公告,已履行交房通知义务;杨某诉称房屋现在实际状况与合同约定不符,因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与户型图不一致之处以现场实际查看的户型、结构为准;另外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条件为经验收合格,杨某称消防验收不合格系综合性验收,并非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故杨某诉称两项事实均无合同依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原告负担。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附件4第9条为格式条款。合同附件1为经双方协商约定的房产结构,而合同附件4是银基房产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杨某协商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采用合同附件1的约定。(2)消防验收是银基房产公司的法定义务。银基房产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房产。(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虽然银基房产公司以合同约定方式发出了通知,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所建房产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原审依据银基房产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通知而认定符合交房条件,不符合合同第11条的约定,其应书面通知杨某办理交付手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银基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合同附件4第9条不属于格式条款。签约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合法性经房产部门审查。(二)消防验收不属杨某拒接房产的理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符合买卖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是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影响商品房竣工后交付买受人。(三)双方对户型发生争议,杨某一直拒收房产,银基房产公司无法提供“两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与银基房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银基房产公司在交房期间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交房通知义务;现房与户型图不一致以实际查看的户型、结构为准,双方在补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双方约定交付商品房的条件为验收合格,消防验收系综合性验收,非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庞恒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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