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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尹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8  当事人:   法官:刘运喜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女,汉族,成年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利华、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尹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因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在庭审中,原告考虑到月利率3分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借款利率自愿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截至2009年3月9日,被告尹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因被告尹某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尹某某、彭某辩称:原告应提供借款资金来源证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被告8个月的还款期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尹某某于2008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本庭审查,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9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后原告因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庭审中,对双方原来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分,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截至2009年3月9日止,被告尹某某,彭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如数予以归还。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予归还系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尹某某、彭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按低于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2009年3月9日止的利息x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x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运喜

审判员王利华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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