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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尹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8  当事人:   法官:王利华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邵东县X镇金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尹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军、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4月9日在原告所辖的新城信用社家电城分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x‰,借款期限至2005年4月9日。被告尹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所借的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则按逾期利率加息3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已共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x.4元。截至2009年5月18日止,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于2004年4月9日在原告所辖的新城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x‰,借款期限至2005年4月9日止;

3、《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尹某某自愿为张某某于2004年4月9日向原告所借的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逾期未还,则按逾期利率加息30%(即月利率10.x‰)计收利息;

4、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6日向张某某催过款;

5、保证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6日向张某某催过款;

6、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6日向尹某某催过款;

7、保证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6日向尹某某催过款;

8、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30日向张某某催过款;

9、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30日向尹某某催过款;

10、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30日向二被告催过款;

11、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6日向二被告催过款;

12、国内信函回执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二被告催过款;

13、利息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5月18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予归还,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x‰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尹某某辩称,自己为张某某担保借款属实,但现在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于2005年7月6日邮寄的保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并没有收到。

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尹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其原件核对后,其内容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4月9日在原告所辖的新城信用社家电城分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x‰,借款期限至2005年4月9日。被告尹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所借的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并承诺如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则按逾期利率加息3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共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x.4元。截至2009年5月18日止,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予归还系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尹某某自愿为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尽到其保证人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通过邮寄保证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和打电话等方式向两被告催收了借款,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已经要求保证人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某某的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并未免除,对张某某的借款本息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尹某某以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保证期以过,被告尹某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2009年5月18日止的利息x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x‰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尹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王利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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