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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龙牌酱业集团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刘运喜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

地址:邵阳市江北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卫明、李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龙牌酱业集团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邵东县X镇金三角。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公司)与被告湖南龙牌酱业集团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明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佑华、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卫明、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伟公司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以邵东皮具工贸园建设指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皮具交易区钢结构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邵东皮具工贸园交易区X米跨桁架以及直径为40米的球型网架,16米跨桁架每平方米190元,球型网架为每平方米368元,工程总造价为x.24元,2007年5月7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07年6月原告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同意付款而撤诉,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万元,致使原告损失起诉费7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被告尚欠工程款x.24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赔偿损失7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

2、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1份;

3、开工报告1份;

4、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原告已完成制作邵东皮具工贸园中心球型网架及16米跨桁架的事实。

5、结算清单1份及工程联系单1份,欲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为中心球型网架x.04元,16米跨桁架x.40元以及工程增加部分x.80元;

6、支付凭证及收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x元;

7、催收函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欠款;

8、2007年的起诉状1份、缴款书及回单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曾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已交纳诉讼费7903元。

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已按合同内容完成施工,其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中的结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只能认定为原告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工程联系单,有被告方工程负责人的签名,对于该联系单载明的工程增加的金额377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其内容系原告自认,可无须举证;对第X号证据,亦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名确认,只能认定为原告陈述的事实;对第X号证据,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曾因本案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交纳诉讼费75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对上列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邵东县皮具工贸园建设指挥部签订了《皮具交易区钢结构施工合同》,由原告(乙方)承建邵东皮具工贸园皮具交易区X米跨桁架以及直径为40米的型球网架,钢结构以施工后的顶部展开面计价,16米跨桁架每平方米造价190元,球型网架每平方米368元。16米跨桁架工程为一个结算段,球型网架结构工程为一个结算段,乙方(原告)每完成一个结算段工程时,甲方(被告)付清乙方所完成工程量50%的工程款,余下47%的工程款待乙方承包所有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给乙方,3%甲方扣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退付给乙方。施工过程中,因需增加工程,经提请被告同意,允许在大门入口处16M桁架增加不锈钢天沟两道,工程造价为3776元。2007年4月26日,工程竣工,5月8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方办理结算,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皮具交易区钢结构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核算并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未对工程进行核算确定工程量,可以原告自行测量并计算的工程量为准,被告应支付邵东皮具工贸园皮具交易区X米跨桁架工程造价x.04元,球型网架的工程造价x.40元。对于工程增加部分,其增加的不锈钢天沟3776元已经被告书面认可,该款亦应予以支付,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陈述的阳光板税费5887.80元以及阳光板配件及结构胶6400元,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00元,原告不能提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缴费收据,而所提交的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龙牌酱业集团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欠款x.4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509元,被告湖南龙牌酱业集团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运喜

审判员唐佑华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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