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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初字第2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广东省湛江市01071号渔船船员,捕前住停靠在三亚港码头的01071号渔船。2001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钊,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别名郑某,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在三亚市水产码头马庄的渔船上当船员。2001年4月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1]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郑某犯窝藏罪,于2001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光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郑某及辩护人李某钊、证人朱某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郑某在三亚市X巷新风旅社旁边的茶座喝茶,刘继彬过来叫郑某去喝酒,郑某肯去,刘便离去。晚10时许,罗某、郑某离开茶座,准备返回三亚水产码头。二人走到水居巷003号门前时,刘继彬的朋友田某康对罗某说:“你要有麻烦。”刘继彬也走过来说,他请罗、郑某人喝酒,二人不给面子。罗某说,不给面子,就是不给面子,是不是要打架。刘继彬动手推罗某。罗某也推刘继彬。刘、罗某人互推几次后,刘继彬朝罗某左胸打了一拳,罗某也用拳头打刘继彬。田某康见状将二人拦开。罗某被打后非常恼怒,就从裤袋里掏出一把尖刀,冲向刘继彬,朝刘的胸部刺了一刀,接着又朝刘的身上乱刺,之后,罗某逃离现场。刘继彬即被送往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郑某跟着罗某逃离现场。罗某问郑某怎么办,郑某说:“现在你用刀刺伤了人,别人会报复,公安局会抓你。只有逃到外地去,才没有事”郑某提出和老乡或朋友借钱逃跑,罗某就和郑某到三亚市X街向张涛借了100元钱。后罗、郑某人到三亚市盐场招待所谢某梅的住处,罗某对谢某梅说,他用小刀刺伤了人,想向谢某钱逃到外地。谢某称身上没有钱,要打BB机找船上的人要。谢某梅打BB机后,郑某怀疑谢某梅通知公安人员来抓罗某,就对罗某说:“小罗某点跑,要不,会被公安人员来抓住的。”尔后,罗、郑某人逃离谢某梅的住处,乘车到红沙镇,又步行去田某镇,准备到田某乘车去文昌市X镇,再逃往广东省湛江市。步行途中,郑某提出要打电话给其在湛江市打工的哥哥,叫其哥哥拿400元钱到海口,然后和罗某逃离海南。当二人步行到田某镇大转盘处时,公安人员将罗、郑某人抓获。

公诉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并出示了作案工具尖刀和现场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请依法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辩称被害人刘继彬经常找其和郑某要钱,案发当天,刘先动手,因此被害人刘继彬有过错,而且在打架中被劝开后,刘还过来打他,其才拔刀刺刘的。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某没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罗某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罗某具有坦白交代、无前科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没有向罗某提出和老乡或朋友借钱逃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罗某于2001年4月6日晚持刀刺中被害人刘继彬致其死亡、被告人郑某帮助罗某逃匿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田某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刘继彬因喝酒一事双方吵架并相互推扯,田某康把二人推开后,罗某持刀冲上去刺了刘继彬胸部一刀。

2、证人潘某娥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6日晚在三亚市新风旅社旁被告人罗某持刀刺伤刘继彬的事实。

3、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继彬生前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左腋静脉、左肺上叶造成失血性死亡。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继彬为“O”型血。现场地上、作案工具、罗某身上的衣服均检出“O”型血。而被告人罗某为“A”型血。

5、出示小刀一把、上衣一件,经被告人罗某辨认,证实小刀为作案工具,上衣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设卡堵截,于2001年4月7日凌晨4时许在田某镇大转盘处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

8、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抓获被告人罗某时从其身上搜出一把小刀和脱下其带有血迹的上衣、长裤。

9、证人邵某明的证言,证实其与田某康将刘继彬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抢救。

10、证人陈某、李某民的证言,证实刘继彬被送到医院后死亡。

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1年4月6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和郑某到三亚市X街找他,罗某向其借了人民币100元。

12、证人谢某梅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罗某与一老乡到盐场招待所找她借钱。罗某告诉她是因用刀刺伤人,要逃往外地打工。她假称没钱,要打BP机找船上的人要钱。罗某二人见状就离开了。

13、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罗某、郑某的基本情况。

14、被告人罗某、郑某的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在相关情节上基本吻合,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琴的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2001年4月6日晚被告人罗某与刘继彬打架,后刘受伤流血,罗某离现场的事实。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被害人刘继彬争吵并在打架中持刀冲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某明知被告人罗某持刀行刺他人而积极为罗某出谋划策,和罗某商讨逃跑路线和方法,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被告人罗某在主观上虽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其不计后果,持刀伤人,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因此,被告人罗某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辩称在打架中双方被劝开后,被害人刘继彬还过来要打他,他才持刀刺被害人。经查,被告人罗某曾交代是冲上去刺被害人,且与证人田某康的证言相吻合。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虽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公安机关据其材料无法查证属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有坦白交代、无前科及被害人有过错的酌定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被害人刘继彬在称其不给面子时,被告人罗某没有采取克制态度处理矛盾,而是在吵架中以言相激,使矛盾激化,并在持刀刺中被害人胸部后继续乱刺致其死亡,其情节与后果均特别严重。因此对被告人罗某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没有向罗某提出向老乡或朋友借钱逃跑,经查,二被告人对其提出借钱逃跑的事实均有供述,并相互吻合。且被告人郑某对其与罗某到张涛和谢某梅处借钱,并主动提出要打电话到湛江给其哥哥,让其哥哥带400元到海口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由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郑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7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00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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