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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5月18日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1998年3月生女儿王xx,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找借口殴打原告,于2009年7月诉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我们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女儿王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女儿王xx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2.2万元平均分割。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2、婚生女儿王x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①原告与被告进行婚姻登记时,原告为未成年人,结婚并非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②证明原告因为没有与被告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逃避婚姻离家出走,分居已达2年之久,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③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提出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支持其离婚请求。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0日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2、2010年5月18日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原告陈述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孩子为女儿,随其母生活更利于其身心健康,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答辩中说的不存在。被告述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由原告支付4年的抚养费共计x元。债权2万元是在2008年上半年原告之父买房子时借的,另外2000元是原告王某甲从我母亲处拿的,还有一个喷罐让原告之哥拉走了,被告多次要,他们都没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陈述说没有债权债务也有异议,认为说的不是实话。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内容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认为借其母2000元的事有,是作为租住原告父亲房子的租金了,不是借款。对喷罐的事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真实的部分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系自由恋爱。1997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儿王xx,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双方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女儿王xx已年满12周岁,虽然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英

二О一О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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