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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

时间:2008-12-26  当事人:   法官:罗桂香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12月19日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乙,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与其叔叔苏某己因田坎垮塌和田界的问题发生争执并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苏某甲将苏某己推倒在地,又用刀背击打苏某己的背部、腰部,尔后又将苏某己按倒在地实施殴打,致使苏某己背部、腰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苏某己左肾挫伤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苏某己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丙、邬某某、谭某丁、税某某、苏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己的陈述;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

5、鉴定结论: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8]第X号鉴定书。

6、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与其叔叔苏某己因田坎垮塌和田界的问题发生争执并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苏某甲将苏某己推倒在地,又用刀背击打苏某己的背部、腰部,尔后又将苏某己按倒在地实施殴打,致使苏某己背部、腰部多处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苏某甲主观上均表现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造成了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审理中被告人苏某甲对致伤被害人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桂香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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