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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4-01  当事人:   法官:李和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2009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曾某甲,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书记员刘海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谭某某在东壤口镇旧县X村X组因琐事与该村村民向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谭某某用拳头击打向某某的嘴部,将向某某的门牙打松后被拔除,经鉴定向某某所受伤为轻伤。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就其指控事实,向某院提交并当庭宣读了如下证据: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东壤口镇人民政府关于邬某戊等联名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承诺书、劳动合同、调解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邬某丙、丁某丁、邬某戊、田某某、徐某、曾某己、邬某庚、陈某辛、卢某某、陈某壬、丁某癸、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湖北巴东楚峡法医鉴定所司鉴医[2008]160、161、162、X号鉴定书;6、现场方位图、照片。

被告人谭某某辩解称:本次纠纷系被害人阻工引起,并首先动手打我,我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谭某某就其辩解的理由向某院提交了照片五张,用以证实本人在斗殴中也被致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谭某某在东壤口镇旧县X村X组因琐事与该村村民向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谭某某用拳头击打向某某的嘴部,将向某某的门牙打松后被拔除,经鉴定向某某所受伤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敏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谭某某赔偿向某某、徐某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东壤口镇人民政府关于邬某戊等联名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承诺书、劳动合同、调解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邬某丙、丁某丁、邬某戊、田某某、徐某、曾某己、邬某庚、陈某辛、卢某某、陈某壬、丁某癸、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湖北巴东楚峡法医鉴定所司鉴医[2008]160、161、162、X号;6、现场方位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将向某某致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徐某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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