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9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谭某乙,男,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5月23日下午6
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与村民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斗殴,谭某甲用拳头打击刘某某鼻骨,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谭某保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报案记录、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调解记录、被告人谭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向某某、高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略)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复印件);6、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纠纷中致人轻伤,被告人谭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事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和庭审中亦能真诚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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