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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客服经理。

原告杨XX、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在西平县X路X路口南10米处将杨XX撞伤,花去巨额医疗费。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7日,驻马店市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我的伤残程度为一个9级和两个10级,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内固定取出术、财产损失等共计x.3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医疗费我已全额支付,我的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父亲不满60岁,我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在西平县X路X路口南10米处自北向南行驶,将推电动车自北向南步行的耿晶晶和同行的杨XX撞倒,造成耿晶晶、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晶晶、杨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35元,由被告张某某全额支付。驻马店市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杨XX左侧第1、3、4、5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10级伤残;2、杨XX因右侧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不能持物负重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3、杨XX因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不能持物负重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4、杨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需要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杨XX、杨某甲、刘某某均为非农业户口,杨某乙为农业户口。豫x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驻马店市圣洁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元/天=510元,营养费51天×10元/天=510元,误工费(51天+127天)×(x元÷365)=6586元,护理费51天×(x÷365)=1930元,残疾赔偿金x.56×20年×30%=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杨某甲生活费9567×16年×30%÷2=x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3388×19年×30%=x.6元,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以200元为宜,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手机修理费300元,以上合计x.9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余额x.9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乙的扶养生活费,因杨某乙未满60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XX、杨某甲、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x.96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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