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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某(荆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南段。

代表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荆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荆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告王某某、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人寿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内蒙古鑫鑫汽车物流公司名下的蒙x号及挂车蒙x号货车交给雇佣司机孙志民驾驶。2009年4月9日7时25分左右,司机孙志民驾驶肇事车辆沿永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薛湖镇X路口时,与余成成驾驶的被告王某某实际车辆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孙志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成成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鉴定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停车看管费、树木损失费、车辆停运费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原告荆某某有些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请法庭酌情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书的划分,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中承担了x.30元,尚余x.70元,即使我公司承担,最多再负责赔偿x.70元,对于原告请求鉴定费、车辆停运费是间接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这部分费用。

原告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蒙x主车、蒙x号挂车行驶证;3、永城市X路X路产赔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5、施救费单据31张;6、停车看管费82张,计款8100元;7、永城市价格事务所评估发票一张,计款1300元;8、豫x轿车分别在人寿保险、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二份;9、(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10、蒙x、蒙x号挂车车辆道路运输证各一份;11、荆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12、停运修复证明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修复为40天;13、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631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荆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时的状况及现场,应当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或者按4:6的责任,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且赔偿数额过高,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明显超出规定的标准,数额过高,对第6份证据认为,被告王某某未申请扣押车辆,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第7至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营运损失,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将肇事车辆运走,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第12份证据认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对第13份证据认为,在诉讼中没有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荆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荆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5、6份证据认为,应提供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盖章,对第13份证据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其余的证据请法庭审查。

被告王某某、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荆某某所提交的第6份停车费8100元,按照有关规定,肇事车辆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调查认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责任人认定书后七日内,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查封的肇事车辆,当时人应当自行将肇事车辆提取,而原告荆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车辆提取,所产生的停车费应当自负。因此,本院应当支持其所产生的停车费659.4元。对于所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应支持其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对其余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9日7时25分,原告荆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内蒙古鑫鑫物流汽车公司名下的蒙x号挂靠蒙x号挂车交给雇佣司机孙志民驾驶,当孙志民驾驶该车沿永芒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薛湖镇X路口时,与被告王某某之子余成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某某之子余成成及乘坐孙志民驾驶的货车押货人燕兴海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4月23日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之子余成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燕兴海无责任。2009年10月26日原告荆某某的肇事车辆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产损失为x元,鉴定费为1300元,另认定支出交通费500元、停车费659.4元、施救费x元。2009年4月9日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调解,原告荆某某赔偿损坏树木及路肩83,共计4800元。同时查明,原告荆某某所有的蒙x号货车载重量为31吨,修复时间为40天。被告王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一年,其中财产险为2000元,2008年9月11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期限为一年,不计免赔率。2010年5月7日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已赔偿x.3元。保险限额尚剩余x.7元,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之子余成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行驶中,采取措施不当,其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荆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内蒙古鑫鑫物流汽车公司名下的蒙x号挂蒙x号车交给雇佣司机孙志民驾驶,在行驶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原告荆某某所有的蒙x号挂蒙x号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车辆施救费x元、停车费659.4元、树木及路肩赔偿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复期间停运费x.2元(计算公式:每天的损失=8小时×5.4元/吨×车辆吨位数×40%,即8×5.4×31×40%=535.68元,40天的损失=40天×535.68元=x.2元),合计x.6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其中的70%,即x.32元,剩余的x.28元,由原告荆某某自行负担。由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2000元。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为10万元,赔偿了x.3元,剩余x.7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应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为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的x.7元。原告荆某某剩余的赔偿损失x.62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荆某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荆某某财产损失x.7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荆某某财产损失x.6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胡西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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