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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丹东市邮政局、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邮政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X路X号。

负责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XX,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灌水邮电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X路X号。

负责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公司工作人员。

任某某与丹东市邮政局(原丹东市邮电局,简称邮政局)、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原辽宁省通信公司丹东市分公司,简称网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丹宽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任某某提出撤诉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4)丹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任某某撤回上诉。任某某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丹审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7日,邮政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司XX、被申请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丹宽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任某某原系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灌水支局局长。1960年参加工作。1996年3月29日,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期间,任某某与原丹东市邮电局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九条(二)项约定,甲(原丹东市邮电局)、乙(任某某)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依据《丹东市邮电局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实施细则(试行)》第四章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1996年2月26日原丹东市邮电局下发了丹邮发(1996)X号关于《丹东市邮电局解除违纪职工劳动合同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996年8月8日,任某某向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申请因病不在担任某局局长职务,同时递交了退休申请。8月31日,任某某经电话向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局长请假,欲外出治病被批准休假一个月。任某某当日离开工作岗位。当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为其办理离任某计时,发现任某某有经济犯罪嫌疑,司法机关已立案侦查,便停止了为任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通知任某某回单位上班,以配合组织进行调查,但任某某依然未归。1997年12月19日,原丹东市邮电局向任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同时向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发出解除任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于24日向其下属的各邮电支局、县局各单位下发了《关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解除同任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1998年10月,原丹东市邮电局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分立为丹东市邮政局、辽宁省通信公司丹东市分公司。由于原企业分立时,任某某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没有明确。

另查,任某某于1996年8月31日离开单位。1998年4月回到宽甸满族自治县。此间,其在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糖尿病、冠心病。

该判决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丹东市邮电局与任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丹东市邮电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所确立的劳动管理规章《丹东市邮电局解除违纪职工劳动合同暂行办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任某某以外出治病为由离开单位,经原用人单位通知仍不回单位上班,至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止,长达16个月,已构成无故旷工。对任某某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恢复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任某某在离岗之前,只是向原单位提交了退休申请,而单位因其涉嫌犯罪被追究并未给其办理退休的相应手续;原单位领导批准其外出治病的时间只是一个月,但任某某却超出假期长期不归,经单位通知仍不回单位上班,而任某某提出其外出治病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治疗部门对其病情的确诊,职工可以凭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但职工不能以持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由,拒不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而自行休假,对其擅自休假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故旷工行为;原丹东市邮电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项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因而不存在医疗期问题。综上,原丹东市邮电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解除与任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任某某没有正当理由长期旷工,不履行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应履行的劳动义务,单位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判决,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150元,合计250元,由任某某负担。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审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1996年7月末,任某某按照辽宁省邮电管理局辽邮发(1994)X号文件对年龄较大、身体不好的职工按法定退休年龄可提前5年退休规定,向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递交因病提前退休申请。同年8月8日,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批准任某某提前退休,并决定由姜春平接任某局长。同年8月12日,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灌水支局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由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党委书记杨安绪宣布经县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批准任某某的退休申请,由姜春平接任某长工作,并要求两人第二天办理工作交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分公司证实,任某某当时确实递交了申请退休表,因后来邮电分营、重组,档案上交等原因,现找不到该申请退休表。同年8月31日,任某某经局领导同意后去外地治病,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糖尿病、冠心病。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为其办理离任某计时,发现任某某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司法机关已立案侦查,便通知其回单位上班,以配合组织进行调查,但任某某未归。1997年12月19日,原丹东市邮电局向任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同年12月24日,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下发宽邮字第(1997)X号文件,以旷工为由,解除任某某的劳动合同。任某某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驳回了任某某的仲裁请求。任某某不服诉讼至法院。1998年10月,原丹东市邮电局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分立为丹东市邮政局、辽宁省通信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原丹东市邮电局丹邮发(1998)X号《关于印发〈丹东市邮电局邮电分营实施细则〉做好地区邮电分营工作的通知》规定“脱产支局长可按个人工作较长的邮与电岗位确定归属”。由于原企业分离时,任某某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没有明确。

该判决认为,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下发宽邮字第(1997)X号文件,是以任某某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任某某是否存在旷工行为。经审查,任某某再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1996年8月8日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批准任某某提前退休,丹东市邮政局、丹东网通公司亦承认这一点,只是称没有为任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同年8月12日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灌水支局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会上由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的有关领导宣布经县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批准任某某的退休申请,由姜春平接任某局长,并且要求两人第二天办理工作交接。故此可以认定任某某至此已成为内退人员。任某某作为内退人员去外地治病,不存在旷工问题,故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下发宽邮字第(1997)X号文件解除与任某某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已将解除与任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书面形式送达给任某某本人。丹东市邮政局及丹东网通公司辩称虽然同意任某某退休,但由于尚未为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故任某某不属于内退人员,经审查,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有关领导根据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已在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灌水支局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任某某内退,是对任某某已成为内退人员的认可,用人单位不能以其没有办理相关的内退手续来否认自己的上述行为,任某某自参加工作以来,从事邮电工作时间较长,根据丹东市邮电局《邮电分营实施细则》中“脱产支局长可按个人工作较长的邮与电岗位确定归属”的规定,任某某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应归属分立后的丹东市邮政局,故应由丹东市邮政局为其恢复退休待遇并办理退休手续。综上,任某某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丹宽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丹东市邮政局为任某某恢复退休待遇并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60元,由邮政局承担。

邮政局申请再审理由是,1、解除任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合同主体原丹东市邮电局作出决定,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是劳动合同主体,是基本事实认定上完全错误。2、任某某申请内退,未经企业法人组织批准,因企业干部、职工申请内退,应由企业法人组织作出批准和决定,企业法人的下属基层单位和部门,只有建议权和呈报权,没有批准权和决定权。二审法院认定任某某已经退休,没有合法证据证明。3、原丹东市邮电局作出解除与任某某劳动合同是在任某某离任某计时,发现任某某涉嫌经济犯罪,并多次通知任某某限期上班,但任某某仍然未回单位上班。任某某已连续旷工达16个月。经其所在基层单位呈报解除任某某的意见,原丹东市邮电局研究决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项,下达《关于解除任某某劳动合同通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事实可以证明,任某某要求内退并未得到原丹东市邮电局批准,也未办理内退手续。应维持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丹宽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任某某答辩意见是,请求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审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丹东市邮政局的再审申请。理由:1、其是退休不是旷工。根据辽邮发(1994)X号文件规定,其个人申请,单位领导同意,按管理权限审批,不发退休证,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证书。1996年8月8日,宽甸县邮电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批准其退休。同年8月12日在灌水镇支局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的。从此日起其退出劳动岗位,享受企业内退职工待遇。2、对申请再审人丹东市邮政局所述劳动合同谁是主体,其不知道,合同没有盖公章和法人名章,没有法律证明,其知道1998年邮电没分家之前宽甸县邮电局局长是企业法人,分家后改报帐制,人、财、物三权划归市局。其退休经县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党委书记在职工大会宣布的,人事股长给办的退休手续,都是有效的,究竟谁有权批准,谁无权批准,与其退休职工无关。

网通丹东分公司陈述意见与丹东市邮政局申请再审理由的意见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任某某在用人单位工资截止时间1996年9月。任某某实际工作单位是原丹东市邮电局下属的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灌水镇支局。任某某于1996年7月向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递交因本人身体有病不再担任某水县支局局长退休申请。原宽甸县满族自治县邮电局予以接收。1996年8月8日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任某某退休,同时决定接替灌水县支局局长的人选。同年8月12日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在灌水镇支局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参加人员有杨安绪、姚景芳(县邮电局副局长)、任某某、姜春平(新任某水镇支局长)、马振云等16人,会议内容为“宣布任某某退休;有姜春平任某局长”。会上杨安绪(宽甸县邮电局局长)宣布经县邮电局决定批准任某某的退休申请事宜,并同时要求任某某与新任某局长姜春平第二天办理工作交接。任某某于同年8月13日与新任某局局长姜春平办理了工作的交接,退出工作岗位。

又查明,1996年4月3日,原宽甸县满族自治县邮电局第七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宽邮字(1996)X号关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解除违纪职工劳动合同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宽甸县满族自治县邮电局1997年12月24日作出宽邮字(1997)X号《关于宽甸邮电局解除同任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内容是“根据《丹东市邮电局解除违纪职工劳动合同暂行办法》和《宽甸满族自治县解除违纪职工劳动合同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五条(二款)连续旷工15天或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经宽甸邮电局1997年12月18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经丹东市邮电局批准,解除任某某同宽甸邮电局签订劳动合同,将其人事档案移交至县劳动局失业保险股”。

再查明,原丹东市邮电局作出的《关于解除任某某劳动合同通知》、《邮电企业终止、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作出的《关于宽甸邮电局解除同任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送达任某某本人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1996年4月3日宽邮字(1996)X号关于印发《宽甸满族自治县解除违纪职工劳动合同暂行办法》、1996年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局长办公会议记录、1996年8月12日原宽甸县有电局灌水镇支局会议记录。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1997年12月24日作出宽邮字(1997)X号关于《宽甸邮电局解除同任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且已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丹东市邮政局与任某某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确立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任某某由原丹东市邮电局派到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的下属灌水镇支局任某局长工作。1996年7月任某某向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提出因病不再担任某水镇支局局长职务的退休申请,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经讨论研究后决定同意任某某退休,且在灌水镇支局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进行宣布,同时选定接替任某某工作的人选。任某某的实际工作也已经交接完毕,其退出工作岗位后,有理由认为其退休申请得到批准。任某某在办理退休程序上已履行完作为劳动合同一方的义务,也不存在过错。从法律关系上看用人单位是原丹东市邮电局,但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先期作出同意任某某退休决定并予以宣布,属于企业行为。关于原丹东市邮电局称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作为其下属基层单位,对职工申请退休,只有呈报权,没有批准权,原宽甸县邮电局当时研究同意任某某内退未经企业法人批准一节,因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已经研究同意任某某退休并已宣布,虽然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不是劳动合同主体,但事实上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不仅宣布任某某退休事宜而且还选派新的支局长接替任某某工作,足以证明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对灌水镇支局人事关系具有管理职权,且此事实的证人证言与会议记录记载相一致,证据形成链条,能够证明任某某已经内退事实。另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属于丹东市邮政局的下属职能部门,其作出同意任某某退休决定,任某某足可以认为自己已经被单位批准内退,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没有按照原丹东市邮电局企业内部职工内退程序办理呈报意见即宣布任某某退休,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责任某于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任某某并无过错。用人单位以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没有批准权及不是劳动合同主体而否认其下属单位作出的人事任某权与事实不符。同时,丹东市邮政局作出的解除与任某某劳动合同通知,及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根据市局通知作出关于宽甸县局解除同任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均没有证据证明送达任某某本人。鉴于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于1996年7月接收任某某退休申请至1997年12月19日原丹东市邮电局作出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同年12月24日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邮电局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期间,不存在解除任某某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故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任某某属于正常内退,不存在旷工问题。综上,丹东市邮政局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审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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