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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李佩然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依法延期审理一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3日晚8时许,长岭三中学生赵家平(另案处理)找到同学王某甲,说吕某某(长岭镇居民)给他打电话说晚上放学要来找他,到时让王某甲帮其打仗,王某甲说行。赵家平并告诉王某甲他和彭某某(在逃)联系好了,放学时把刀带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家平在长岭三中西大门外与长岭镇居民吕某某、王某乙碰到一起,赵家平与王某乙先打在一起,后赵家平跑到三中南边把事先准备的刀取来,并递给了王某甲一把,王某甲、赵家平用刀将吕某某、王某乙砍伤,赵家平又将长岭三中过路学生白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为重伤,吕某某、白某某为轻伤。次日,公安机关将王某甲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只是用刀扎了吕某某,没有伤害其他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长岭三中学生赵家平(另案处理)与长岭镇居民吕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2月3日晚,吕某某给赵家平打电话,表示在长岭三中门口等赵。当晚放学后,被告人王某甲和赵家平在长岭三中西大门外碰见了吕某某和王某乙,赵家平对王某甲说:“他俩有可能动手,防备点儿”,并递给王某甲一把匕首,自己拿一把片刀。双方到一起后互相厮打起来,被告人王某甲和赵家平用刀将吕某某、王某乙砍伤,赵家平并将路过现场的长岭三中学生白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重伤,吕某某、白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次日,公安机关将王某甲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父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吕某某、白某某表示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在打仗的前一天,赵家平跟他说,吕某某可能来找他,赵和吕某某有矛盾。第二天放学时,他和赵家平一起走的,走到学校大门外见到了王某乙和吕某某,赵家平递给他一把刀,意思是防备点,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赵家平到王某乙跟前就用刀砍王某乙,两人打到一块去了,王某乙有点招架不住了,就喊吕某某上,他看吕某某过来要打赵家平,就上去用拳脚打吕某某,并用刀扎吕某某一刀,踢了吕某某几脚,赵家平也过来砍吕某某一刀。这时就有人喊出血了,大伙就不打了。

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09年2月1日晚上他被赵家平打了。2月2日晚上他给赵家平打电话,让赵放学后在学校大门口等着,但他没有去。2月3日晚上8点多钟,他再一次给赵家平打电话,问赵几点放学,赵说9点30分放学,晚上9点左右,他给王某乙打电话,问王某乙去不去三中接对象去,王某乙说去,之后他和王某乙就来到三中大门口。放学后,赵家平、王某甲和杨子健就出来了,赵家平和王某甲吵了几句就走了,过了十多分钟,手里拿着刀回来就去砍王某乙,王某乙不知从哪拿个铁棒子,双方就打一块去了。这时,王某甲和杨子健就奔他来了,王某甲用卡簧刀把他扎了,赵家平也上来用刀砍他,砍能有五、六刀。后来被别人拉开了。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9年2月3日晚上9点多钟,他和吕某某在三中大门口站着,赵家平和王某甲出来后就奔他和吕某某来了,双方就打起来,赵家平用刀把他头部和胳膊砍了,他摔倒后,王某甲用刀扎他腿部一下。后来他被别人送医院去了。

4、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09年2月3日晚上(9点30分)放学后,他去校外买东西,到大门外时看见有人打起来了,路过时被赵家平砍了一刀,砍在手上了。

5、证人×××证实,打仗的前两、三天,他和吕某某在长岭镇一网吧打过仗。打仗那天晚上吕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晚上放学在三中门口等他。晚上放学后,他和王某甲一起出校园,在学校门口碰见了王某乙和吕某某,他对王某甲说:“他俩有可能动手,防备点儿”,并拿出一把十多公分长、三公健宽的匕首给王某甲了,他自己准备了一把三十多公分长,五公分左右宽的片刀。他先和王某乙争吵了几句,王某乙拿一根钢管照他头部打了一下,他就拿出刀跟王某乙拼,用刀砍王某乙头部、肩部和身上一共有五、六下,这时,吕某某上来推他,他又用刀砍了吕某某两、三刀。他也受伤了,在长岭县医院包扎伤口时碰见同学白某某也在那包扎伤口,白某某说其身上的伤是他砍的。王某甲也帮助他打仗了。

6、证人××证实,2009年2月3日晚上放学时,他看见校门外围了不少人,过去一看是赵家平和王某乙打起来了,赵家平手里拿一把片刀,王某乙手里拿一根铁棒子,当时吕某某也在现场,赵家平把吕某某也打了。

7、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吕某某、白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救治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重伤,吕某某、白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9、破案经过,证明长岭县公安局经过侦查,于2009年2月4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

10、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赵家平已另案处理、彭某某等人在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90年12月22日。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通过其父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全部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某文

审判员王某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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