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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李佩然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因记恨其哥哥刘某民(瘫痪)以前打过他,便想整死刘某民。遂将刘某民抱到院中想将其冻死,后经朱玉侠劝说刘某某又将刘某民抱回屋里。当晚8点多钟,刘某某睡醒一觉后又用毛巾堵住刘某民的嘴、掐刘某民的脖子,致刘某民当晚10点钟左右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因记恨其哥哥刘某民(瘫痪)以前打过他,便想整死刘某民。遂将刘某民抱到院中想将其冻死,后经朱玉侠劝说刘某某又将刘某民抱回屋里。当晚8点多钟,刘某某睡醒一觉后又用毛巾堵住刘某民的嘴、掐刘某民的脖子,致刘某民当晚10点钟左右死亡。刘某民的母亲姜桂兰放弃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7年1月20日下午三点多钟,我从外面喝酒回来,看见刘某民(瘫痪)我就生气,因为以前他打过我,我就想整死他,并把刘某民从炕上抱到院中地上,想把他冻死。之后我就到刘某文家,刘某文的妻子朱玉侠劝我说,快把刘某民抱回屋去,看冻坏了。我又把刘某民抱回屋放在炕上。等我睡一觉醒来时是晚上8点多钟,我就用毛巾捂住刘某民的嘴,捂了二三分钟,然后,我又用手掐他的脖子,看他没多少气了,忽达忽达的,我就松手了。晚上10点钟我用手摸他胸口和鼻子,他就没气了。

2、证人×××证实,我与刘某民、刘某某都是单身,住在一起,前年腊月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刘某民(瘫痪)大便拉到炕上,刘某某就用皮带打刘某民,并摁着刘某民的头,让刘某民吃大便,还用毛巾堵住刘某民的嘴,用手掐刘某民的脖子,并说:“我整死你”。刘某某就把刘某民从屋炕上抱到院中地上,当时刘某民只穿线衣线裤,冻的浑身哆嗦,我就去刘某仁家找刘某仁,刘某仁来到刘某民家就踢了刘某某一脚,让刘某某把刘某民抱回屋放到炕上,我给刘某民盖上棉被。晚上12点多钟,刘某某给刘某民穿上棉袄,把他放到地上了,凌晨3点多钟,我起来上厕所,看见刘某民没气了。

3、证人×××证实,我是刘某某的妹夫,我来报案,刘某民是刘某某折磨死的。

4、证人×××证实,我七哥刘某民是我九哥刘某某给折磨死的。2007年1月20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回来吧,我把刘某民打死了”。我和我妈打车到刘某民家,刘某某正在炕头喝酒,刘某民躺在炕梢,全身哆嗦,好像很冷的样子,刘某某看见我们进屋了,就打刘某民的嘴巴子,刘某民的嘴、鼻子都出血了,并问刘某民服不服,刘某民说:“服”。然后刘某某又问我妈服不服,我妈吓得说:“服”。之后,刘某某把我和我妈撵出屋。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民死了,你们回来吧。我和我妈打车到刘某民家,进屋后我们看到刘某民已经死了,眼睛一直睁着,鼻子、嘴都有血,脖子紫了。

4、证人×××证实,我丈夫叫刘某文,与刘某某、刘某民是叔伯哥们,2007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到我家说把刘某民抱到屋外冻死得了,我说十冬腊月的,一会儿不冻死了,让邻居看见多不好,我就劝刘某某赶紧回家把刘某民抱回屋去,然后刘某某就走了。第二天早晨刘某民就死了。

5、证人×××证实,刘某民是前年冬腊月死的。

6、证人×××证实,刘某民是2007年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7、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民家就是刘某某杀害刘某民的现场。

8、介绍信证实,刘某民死亡时间是2007年1月20日,于2007年1月21日火化。

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3月5日被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7年1月7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全部供认,并且有证人×××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介绍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雅双

审判员王兴文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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