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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某诉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罗颖红   文号:(2009)株中法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肖某某之夫,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代为签收所有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姜泰,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王某,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某某诉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姜泰,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肖某某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荷塘区X街道办事处金山村X组,占用集体土地约50平方米修建房屋。被告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于同年6月19日向原告下达了《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在金山办事处金钩山村X组兴建房屋一栋。占用土地面积53平方米,未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限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之前自行拆除。原告在期限内没有自行拆除,被告根据《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于同年6月24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除。株洲市人民政府于当天作出批复:同意被告对原告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依法强制拆除。6月26日被告组织了相关部门对原告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进行清查。在该建筑物内无存放物品的情况下对该建筑物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某某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下达《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逾期没有自行拆除。被告依据株洲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建筑物。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拆除的是种植蘑菇的农业生产设施的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拆除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09)株天法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称“原告提出被告强制拆除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没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诉人在合法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予接受并不予质证的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农业生产设施不属于违法建筑,不应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修建建筑物的,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就属于违法建筑。二、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的违法建筑时,没有棉籽壳,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后二份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和开庭前提交,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肖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强拆时照片;2、村委会证明;3、棉子壳收据;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户口登记。

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谈话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4、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5、(2008)第X号行政强制拆除申请书;6、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肖某某违法建筑物的批复(株政函(2008)X号文);7、荷塘区九处违法建设行政强制拆除实施方案;8、9户违法建筑物强拆室内物品清单;9、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2、证4-7未提出异议,对证2、证4-7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证1是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对原告制作的谈话笔录,不能因原告在笔录上拒绝签名,而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1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3,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证3,经审查证3的送达回证上已注明原告拒签,且有办事处工作人员的签名证实,故原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对证3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8、9是虚假证据,因原告质证理由没有事实,故对证8、9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中照片2无异议,对照片2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1中照片1看不出是强拆的房屋,且照片的来源与日期不明,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证1中照片1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2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拆除行为无关联性。证2在庭审中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2的内容不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是收据凭单,不是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棉子壳,经审查认为证3是内部使用的收款凭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4、5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证4、5不予采用。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出异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申请证人出庭的必须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提出……”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开庭当天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下达《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后,逾期没有自行拆除。被上诉人依据株洲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建筑物。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拆除的是种植蘑菇用的农业生产设施,不属违章建筑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造成上诉人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颖红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冯迪平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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