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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宁夏海洲有限公司公路工程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阿民再字第6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阿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韩某,男,49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住吴忠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阿拉善左旗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振华,阿拉善盟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海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宁夏海洲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韩某诉原审被告宁夏海洲有限公司公路工程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1999)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12月24日,原审原告韩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任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夏海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内蒙古自治区批准了巴彦浩特至吉兰泰公路施工项目后,经被告与阿盟公路工程处协商,阿盟公路工程处将巴吉公路X公里至39公里路X路基桥涵工程承包给宁夏海洲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形式为包任务、包经费、保质量、保工期。全部造价为(略)元,扣除公路工程处6%的管理费,实际承包给宁夏海洲有限公司(略)元,宁夏海洲有限公司将该路段分包给下属三个工程队施工,韩某为三队分得巴吉公路X公里至39公里路段的7公里路基桥涵施工任务。工程质量进度及各方面均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为标准进行施工。海洲公司与韩某之间口头约定,原告承包的7公里路段,土方为(略)立方米,桥涵4米的1道,3米的2道,2米的8道;共造价(略).60元,后加除草费变更为(略)元。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力施工,至起诉前,原告基本完成了路基土方工程,有部分路肩边坡土方未能完成。后因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以路基工程未完,不予结算,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经开庭审理,原告举不出已完工程量及造价,已领工程款和未领工程款的证据,也举不出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被告的大量证据并经本院质证,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韩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审理当中并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致使非常清楚的案件最终因事实认定错误而未分清债权债务数额,从而使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以及阿盟公路工程处付款状况,作为被申请人宁夏海洲公司应按照工程进度完成付款之义务,但因其恶意拖欠,致使申请人工程款大部分被拖欠,所开工前预交的押金也被宁夏海洲公司长期占用,实际造成申请人损失事实存在。所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宁夏海洲公司应承担银行利息的请求事实根据充足。

经再审查明,1997年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批准了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至吉兰泰镇X路(以下简称巴吉公路)施工项目后,经原审被告与阿盟公路工程处协商,阿盟公路工程处将巴吉公路X公里至39公里路X路基桥涵工程承包给宁夏海洲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形式为包任务、包经费、保质量、保工期。该工程全部造价为(略)元,扣除阿盟公路工程处6%的管理费,实际承包给宁夏海洲有限公司工程总款为(略)元。宁夏海洲有限公司将所包施工路段分包给下属三个工程队施工,原审原告韩某为第三施工队,分得巴吉公路X公里至39公里路段的7公里路基、桥涵施工任务。韩某承包的7公里路基土方为(略)立方米,桥涵长4米的一道;3米的2道;2米的8道,共造价(略).60元,后加除草费变更为(略)元。宁夏海洲有限公司向韩某收取押金6万元,待工程完工后退还给本人。1997年6月下旬,韩某受宁夏海洲有限公司经理池某委托对巴吉公路X公里至39公里路段进行放线及在阿左旗查汉滩租赁工程管理人员住房事宜。韩某找到徐宪忠,由徐宪忠完成放线任务,徐宪忠放线期间的劳务费、油料费,小车租用费共计5万元由宁夏海洲有限公司给付,宁夏海洲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交通局及公路工程处三方组成的16—39公里路段施工管理人员住房租赁费3000元、伙食费(略)元均由韩某垫付。工程开工后,宁夏海洲有限公司下文通知各施工队,对巴吉公路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及所属工程施工、财务管理等授权詹寿荣经理全权负责办理。韩某将分包的7公里路段施工工作委托给丁明信及郝永陈、马岩峰、马学斌四人具体办理。在施工期间,韩某及其四位受委托人从詹寿荣处领取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计(略)元;徐宪忠领取5000元为韩某代付租用发电机租金、推土机修理等费用;施工人员关汉林领取炸药、雷管、导火索计款2471.04元;李善平压路机加班台班费为3700元;租用王建保推土机款600元;工程一队替韩某所属三队做暗涵、板涵计价(略)元,桥涵钢筋加工工料费(略)元;郝永陈、马岩峰、马云领取抽水费、雇车费6580元;阿盟公路工程处为32—39公里路段桥涵施工桥板台帽费用(略)元。截至1999年4月,韩某所属三队已基本完成路基、桥涵工程,留有边坡土方7906立方米及培路肩土方1309立方米未完施工任务,该部分未完工程经宁夏海洲有限公司核算计款(略)元。

施工过程中韩某所属三队用石料535方,每方单价60元,共计款(略)元。此款由马岩峰、马学斌证实由公路工程处扣除。

宁夏海洲有限公司收韩某所属三队管理费按6%计,扣款(略).06元,保修费按10%计,扣款(略).10元。

其他工人分别以个人名义从詹寿荣处借取部分现金。

上述事实有宁夏海洲有限公司与阿盟公路工程处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宁夏海洲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证实韩某承包巴吉公路X公里施工路段和该7公里路段造价预算款额为(略)元。韩某出示的收据及原宁夏海洲有限公司副经理周尚武证实韩某交付押金6万元待工程完工后退还本人。韩某及其委托管理人员的领条、借条等证实在施工期间宁夏海洲有限公司已支付给韩某工程款(略).04元。阿盟公路工程处证明为三队施工桥板、台帽费用(略)元。马岩峰、马学斌出具的证明证实扣除石料款(略)元。宁夏海洲有限公司项目部王怀宝核算韩某未完工程量计款(略)元。庭审中,原审原告韩某对以上确认的事实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宁夏海洲有限公司应从韩某所分包工程款(略)元中扣除韩某等人领取的工程款及未完工程、施工一队、阿盟公路工程处替韩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略)元,剩余款项为(略)元。

本院认为,韩某将宁夏海洲有限公司承包的巴吉公路中的7公里路段分包后,按质按量基本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阿盟公路工程处质量监督站验收出具了中间交工证书。在施工期间,宁夏海洲有限公司已陆续支付和扣除了韩某施工三队的工程款项共计(略)元,现剩余工程款应给付韩某,韩某在施工前所交押金6万元应予返还,韩某为该工程管理人员垫付的(略)元应由宁夏海洲有限公司支付给韩某。阿盟公路工程处已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管理费,韩某的施工三队未完工程量费用也已扣除,故宁夏海洲有限公司不应再扣施工三队的保修及管理费用。其他工人从詹寿荣处所借款项未用到工程中,属个人借款行为,不应给韩某认定。一审中,原审原告方与原审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举不出已完工程量及造价、已领工程款和未领工程款的证据,也举出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被告的大量证据并经质证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原审原告韩某提出由宁夏海洲有限公司给付其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由宁夏海洲有限公司应承担银行利息的请求不予考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海洲有限公司给付韩某工程款(略)元,给付韩某垫付的房屋租赁费及伙食费(略)元,退还韩某押金(略)元,共计(略)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宁夏海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楠

审判员和盛菊

审判员苏雅拉达来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永谢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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