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鹏扬皇马科技农业机械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巷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湘潭县德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巷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晋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湖南鹏扬皇马科技农业机械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扬皇马公司”)、被告湘潭县德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仕公司”)建筑工程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6年1月及2007年8月由原告带资对被告鹏扬皇马公司厂房两次进行兴建和扩建,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鹏扬皇马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96.3万元。被告鹏扬皇马公司出具欠条,并由被告德仕公司对两笔工程欠款进行抵押担保。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6.3万元,利息10万元。
被告鹏扬皇马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欠款属实,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对该借款进行利息计算的要求。
被告德仕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在欠款本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湖南鹏扬皇马科技农业机械产业有限公司自愿在2009年2月16日前偿还原告罗某某工程欠款x元,湘潭县德仕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对该欠款进行担保。如果被告按期履行,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则自愿承担违约金x元。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184元,被告湖南鹏扬皇马科技农业机械产业有限公司、湘潭县德仕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崔赣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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