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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已注销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墙南村X路口时与放学回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新城街区卫生院及第九十一医院治疗,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233.9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补课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18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停车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情鉴定、补课证明等。

被告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补课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而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已注销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经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墙南村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豫焦x号自行车放学回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出具的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平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玮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先到新城街区卫生院就诊,急诊行右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于同年1月26日拆除缝线,但右眼视物模糊次日到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30日出院,先后花掉医疗费976.6元和125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赵某某请假陪护,护理费为600元;因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及检查费118元;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出具的第x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原告赵某某的自行车前部有撞击痕迹,前轮被撞扭曲变形,经维修花费200元,停车费收费50元;为处理事故及住院花掉交通费100元,以上花费被告未支付原告赵某玮分文,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已注销的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赵某玮相撞,致原告赵某玮受伤,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赵某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补课费因证人未能到庭作证而不予支持;其要求的护理费因低于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收入而予以准许。被告武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351.91元。

二、被告武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

三、被告武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为600元;

四、被告武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600元;

五、被告武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自行车维修花费200元,停车费收费50元,交通费100元;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海

审判员林素花

审判员樊媛媛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小娟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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