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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等、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琳、王某乙,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本案受害人马某利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马某利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马某利之二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马某利之子。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己,男,IX年X月X日生,系马某利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马某利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某庚,男,X年X月X日生,系马某利之兄(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邹某某、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马某己、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庚,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甲原租赁被告李某某的洛阳高新区跃龙热处理厂的车间搞机械加工经营,后决定不再租用,将其机器设备搬运往他处继续经营。2009年8月25日,被告王某甲叫上同是搞机械加工的马某利等为其帮忙搬运车床等机器设备。当马某利使用被告李某某的天车吊起和移动机器设备时,由于天车漏电(38OV动力电),导致接触机床的马某利当场触电身亡。李某某厂房内天车漏电的原因经有关部门及当事者现场勘查,确定为:天车滑线接头有铜丝裸露造成漏电,从搭接的钢丝传到天车吊钩上,再传到吊物上,造成了触电事故。原、被告对此事故原因的确定均无异议。原告梁某某等的具体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马某己的赡养费3805元;2、邹某某的赡养费3805元;3、马某丙的抚养费9132元;4、马某丁的抚养费x元;5、马某戊的抚养费x元;6、死亡赔偿金x元;7、丧葬费x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9、交通费2710元;10、住宿费1440元;11、尸体冷藏费3160元。共计x元。

原审认为: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受害人马某利作为机械加工经营者,为被告王某甲帮忙搬运机器,在此次事件中与王某甲系帮工关系。其在帮忙搬运过程中,没有天车专业作业资格,却私自开启,由于天车漏电,触电死亡。其对事故的造成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王某甲让马某利为其帮忙搬运机械设备,属于被帮工人,其对事故的发生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天车的所有人,应维护好天车的正常使用,并保证其设施安全,由于天车漏电造成马某利死亡,其亦有过失,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方超出法律规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梁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邹某某赡养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尸体冷藏费共计x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邹某某赡养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尸体冷藏费共计x元。三、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7元,其它诉讼费3157元,共计6294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2594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7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OO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受害人马某利是上诉人的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天车是马某利死亡的直接原因,作为唯一的侵权人,李某某依法应对马某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二、李某某提供天车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作为本案的唯一过错方,李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用的是李某某刚刚使用过的天车,不可能预料到此天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更不可能预料到使用该天车能造成马某利死亡的结果。允许承租人使用天车是租赁机械设备的行业惯例,承租方使用天车无需经过出租人同意。上诉人对此次事故无任何过错。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梁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邹某某答辩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事发那天是王某甲等偷开天车,王某甲等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马某利在为王某甲帮工过程中,在开天车时因天车漏电触电死亡,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天车的所有人,未能保证天车设施安全,致使马某利在使用天车时因天车漏电触电死亡,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某甲作为被帮工人,在明知马某利没有天车作业资格的情况下,却让马某利去开天车,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马某利在本身没有天车作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去开天车,本身也有一定过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李某某、王某甲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本案责任划分比例以王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比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王某甲有关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王某甲赔偿梁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李某某赔偿梁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梁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梁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邹某某负担400元,王某甲负担1000元,李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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