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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肖涌   文号:(2008)芙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枫林,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正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张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邹平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殷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枫林、周正伟,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因本院人员调整,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时、汪白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枫林、周正伟,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月1日13时30分,张某驾驶何某所有的湘x三轮摩托车在二环线杨家山高桥加油站路段由北往西右转弯进高桥加油站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郑某某撞倒在地,导致郑某某受伤。交警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何某为此三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何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66元、交通费288元、鉴定费755元、拖车费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被告张某、何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张某具有适合于驾驶肇事车型的驾驶证时,才对郑某某有法律依据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郑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护理费诉求,没有相关依据,应当不予认可;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标准进行核定;误工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核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13时30分许,张某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在二环线杨家山高桥加油站路段由北往西右转弯进高桥加油站时,遇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二环线由北往南行驶,由于张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与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郑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4日在长沙市八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88.75元,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17日转院到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01元,出院诊断:1、左后踝骨折;2、左下胫腓联合韧带损伤。出院医嘱,维持左踝石膏外固定、禁止负重、每月门诊复查等。郑某某先后用去门诊医疗费579.8元,拖车、停车费140元,鉴定费755元。

2008年8月15日经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1)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创伤性关节炎;(2)左胫腓骨踝端联合韧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年,后续治疗费约0.8万元。

另查明,何某为湘x三轮摩托车车主,何某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某向本院邮寄了一份于2007年9月28日向张某转让湘x三轮车的购车协议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郑某某、人民财保公司的陈某,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郑某某、张某、何某的身份证明,人民财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2、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3、病历;

4、司法鉴定书;

5、交强险保险单;

6、湘x车辆信息;

7、医疗费发票、车票、鉴定费发票;

交通费票据与住院时间有冲突,本院不予认证,交通费用由本院酌情认定。

8、收入证明。

该证明不能确证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认证,收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张某不遵守交通规则,撞伤郑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郑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寄来的“购车协议”系复印件,没有到庭举证质证,本院不予采信。何某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鉴定费、拖车费等。郑某某要求张某、何某、人民财保公司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郑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工作、居住,其要求按户口所在地福建省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中建议的伤后全休时间,没有相应的医嘱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关计算标准,结合郑某某的请求项目,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6元,鉴定费755元,拖车停车费140元,护理费510元(30元×17天),误工费5858.54元(1642.58/30×10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按x.2元×20年×10%)。郑某某因该事故经济损失共计x.5元。郑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x.94元;

二、张某赔偿郑某某剩余的医疗费损失x.56元,何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2元,公告费1150元,共计1692元,由被告张某、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涌

人民陪审员汪白云

人民陪审员陈某时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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