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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冯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民一终字第148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58年2月出生,蒙古族,系阿拉善盟人行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8年2月出生,蒙古族,系个体户,住(略)。

二上诉委托代理人:王立和,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62年12月出生,蒙古族,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刘某、刘某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刘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和、被上诉人冯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刘某胜、被上诉人冯某有一辆桑塔纳轿车出售,便找冯某商量购车事宜。2003年4月22日,双方协商后以(略)元的价格成交。双方签订了一从购车协议,协议内容为:“1、冯某将蒙M·(略)号桑塔纳轿车(发动机号7292,车架号(略))肆万元售给刘某胜;2、如该车系被盗被抢车辆有冯某负法律责任。3、刘某利一次性付清该车车款。4、2003年4月22日该车以前的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有冯某负责。”双方签字以后,二原告支付被告(略)元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同时交给原告的证件有:1、1994年11月25日由阿盟车管所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件。(车牌号码蒙M·(略),车主:中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委员会,登记日期:1994年11月;发证日期:94年11月25日)。2、2002年11月2日阿盟车管所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牌号码:蒙M·(略);车主:阿拉善盟金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登记日期:1998年6月,发证日期:2002年11月2日)。3、阿盟盟委办公室2003年3月7日给阿盟稽查分局出具的证明该车购置费丢失,要求予以补办的函件一份。原告购车后于2003年4月24日持被告所给的证明前往稽查分局补办车辆购置费,稽查分局答复:经查询,此车未在我盟车购办办理手续。原告随即到阿盟车管所调取复印该车档案,档案中的内容反映:车主为中共内蒙古阿拉善盟委员会,出厂日期为1988年5月20日,获得方式为购买,发行驶证日期为1994年11月25日。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退车事宜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02年9月1日被告冯某从吕金山处购买此车,吕金山同时给了冯某提交了吕金山从敖伦布拉格镇购买此车的协议,协议中注明购置费丢失可补办。2002年10月冯某又将该车卖给王洪勇,王洪勇在使用中将1994年的车辆行驶证丢失,之后又补办了一个1998年的车辆行驶证,户名为“阿拉善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不久王洪勇又将原车辆行驶证找到。2003年1月王洪勇又将该车卖给冯某,同时给冯某两本行驶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994年车辆行驶证;2002年车辆行驶证;阿盟盟委办公室介绍信;原告提交的车辆户籍登记表复印件;被告与吕金山所签订的“购车协议”,吕金山与敖伦布拉格镇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与王洪勇签订的购车协议,左旗法院对王洪勇作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某、证人财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自愿签订了买卖合同车辆的协议,并且即时履行完毕,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被告在交付车辆的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二份车辆行驶证。原告诉称:“被告在出售车辆的时候称是1998年入的户,经过查明得知该车是1998年6月10日登记入户并已到报废期限的车辆,被告以欺骗手段将一辆报废车辆卖给了原告。”而本案中,被告同时给了原告两份车辆行驶证,1994年的行驶证中标明:车辆的发证日期为1994年11月25日,车主为中共阿拉善盟委员会,同时附了中共阿拉善盟委办公室的介绍信一张。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车辆并非1998年入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被告冯某向原告刘某和刘某胜提供的车辆手续证明,双方在买卖车辆行为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和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另一焦点为双方所交易的桑塔纳轿车是否已到报废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保总局(2000)X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九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型)使用15年。公安部(2001)X号“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达到报废标准以后要求继续使用的,不需要审批,每年定期检验二次,超过20年的,从第21年超每年定期检验四次。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桑塔纳轿车属于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按照该车辆1994年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日期,并未达到15年期限,出不属于报废车辆范围。原告提交的该车辆户籍登记显示出厂日期为1988年,根据公安部的规定,该车辆即使达15年期限,仍可以继续使用。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对于车辆的使用期限亦无明确约定。原告以双方买卖的车车属于报废车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退回车辆,由被告返还购车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刘某、刘某胜负担。

一审宣判以后,原告刘某、刘某胜不服,向本院提直上诉,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使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购车款4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车辆的使用年限以车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初次登记日期为起算日,本案中涉案的桑塔纳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88年6月10日。上诉人购买该车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时,得到的答复是该车已到报废年限,不予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将桑塔纳轿车卖给二上诉人时,并未告知该车初次登记的日期为1988年6月10日,按照国经贸资源(2000)X号文件“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型)使用15年”的规定,该车的实际报废年应为2003年6月10日。公安部公交管(2001)X号“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实际情况是二上诉人在购得此车后办理过户手续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以该车已到报废年限为由,不予办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在交付给二上诉人的车辆行驶证中却载明该车的登记日期是1994年1月1日。致使二上诉人以为此车距离报废年限尚有时日,而产生误解。被上诉人冯某在车辆交易时交给二上诉人一份由中共阿拉善盟委员会办公室给阿盟车购办出具的介绍信,内容为蒙M·(略)号车的附加购置费齐全,现已丢失,请予以补办。结果二上诉人购得该车以后持介绍信到车购办补办附加购置费手续时,车购办告之“经查询,此车未在我盟车购办办理手续。”综上可以看出,车辆交易时,被上诉人冯某提供给二上诉人的车辆手续中,行驶证载明登记日期为1994年1月1日,加上盟委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均使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桑塔纳轿车手续齐全,且尚未能到报废期限。由于被上诉人购买此车并已经实际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上诉人提出由于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请求撤销“协议”,由上诉人返还购车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蒙M·(略)号桑塔纳轿车,由被上诉人给二上诉人返还购车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

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畅仁

审判员赵登山

代理审判员张新民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其其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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