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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出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博,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彭某某,被告龙鹏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歧,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16时01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光辉机械厂东边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就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此事故经双方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费用共计x.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南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举证如下:

第X组.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基本事实。

第X组.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一日清单24张,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和治疗花费医疗费x.95元。

第X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两份,证明住院期间原告的陪护人数为2人,出院需继续治疗。

第X组.交通费票据63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所支付的交通费。

第X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第X组.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家庭情况。

第X组.二次手术费用、法医临床学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

第X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森地电动车定损为302元。

第X组.鉴定费、评估费、打车费票据一组,证明三项费用花费730元。

第X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愿意给原告赔偿,也希望早日解决纠纷,但原告不予配合致使矛盾未能解决;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因原告横穿马路且是自南向北,应以四六分开,原告误工费10个月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为宜,精神损失不应支持,被告营运车辆事故被查封12天,损失5400元,应由原告赔偿损失,为此,被告举证如下:

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一份。

被告龙鹏出租公司辩称,对情况不了解不予答辩。为此,举证本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公司诚意解决问题。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进行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当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南阳公司未举证。

被告龙鹏出租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无异议;对2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住院清单有异议;对3出院证及出院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对4交通费票据连号,认为不真实;对5认为伤残等级无异议;对6、8无异议,对7二次手术费用认定过高;对9鉴定费无异议,对电动车评估费和打车费有异议;对10工资表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1无异议;对2诊断证明软组织损伤有异议;对3有异议,护理人员只有一人;对4有异议,出租车票据太多,不可能全部都是实际开支;对5无异议;对6有异议,家庭情况应该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对7原告手术治疗未终结,二次手术费用与伤残鉴定重复;对8有异议,车损评估报告定损较高;对9有异议,认为数额高,车辆鉴定费和拖车费被告不应承担;对10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非正规在编人员,其工资数额不应支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南阳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1、5无异议;对2有异议,认为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与事实不相符;对3中的出院证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与2不相符,系虚假证明,对陪护人员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非俩人陪护;对4交通费票据因连号,故不属实,建议给予100元交通费为宜;对6不认可,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印章;对7认为系重复,二次手术费用应在治疗终结后做出,存在费用重复;对8有异议,认为电动车定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9有异议,认为不属赔偿范围;对10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举证质证意见为:内部合同与原告无关。

被告龙鹏出租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南阳公司对刘某某举证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龙鹏公司证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南阳公司对龙鹏公司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票据真实有效,且有详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出租车票据63张,考虑原告住院一个月的实际情况,以认定310元交通费为宜;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龙鹏出租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据7三被告均持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用认定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二次手术费用系合理开支,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的伤残鉴定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拖车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原告提供爱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09年6、7、8三个月的工资化名册X原告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其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减少工资证明,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固定工作用工手续,又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原告及龙鹏出租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南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龙鹏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明,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南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7日16时01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光辉机械厂东边,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11月17日共计31天,共花去医疗费x.95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0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出示证明,张某某住院手术治疗,期间陪护2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准予原告进行鉴定并由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0年1月15日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张某某右下肢伤残程度构成X级;2、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在8000元左右。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系被告龙鹏出租公司(甲方)所有,刘某某(乙方)系承包人,2009年9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经营方式甲方提供一辆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车给乙方承包。乙方承包甲方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乙方必须有南阳常住户口人担保。二、承包经营车辆车号x号。三、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4年,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四、收运费项目和标准,(一)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安全(服务)保证金人民币x元,合同终止,乙方未违反合同约定,甲方90天后将本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二)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一年承包费,承包费项目包括: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甲方管理费用、车辆的保险……。2009年9月25日——2010年9月25日承包费标准暂定为每月3700元。五、六、七、八、九(略)。龙鹏出租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南阳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投了保险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保险单均登记在被告龙鹏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刘某某系承包人。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宛城区X镇X村民,农业户口。被抚养人马荣珍(原告母亲)生于1930年,共生育四个儿子,分别是长子张芳林、次子张芳全、三子张某某、四子张芳才。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引起赔偿纠纷,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龙鹏出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刘某某取得了豫x号出租车承包权,被告龙鹏出租公司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在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95元,因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审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系原告治疗的必要开支,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误工费从入院治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90天,故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年,原告误工费应为4806.95元/年÷360天×90天=1202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未出示张远亮护理期间扣发工资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比较严重,医院又出具了2人护理的证明,本院认为以两人护理为宜,原告住院时间为31天,故护理费为20元/天×2人×31天=1240元;营养费为31天×10元/天=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1天=62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被告造成的这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故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10%=9613.9元;被抚养人马荣珍于1930年7月出生,系南阳市X村居民,故应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计算为3388.47元/年×5年÷4=4240元;交通费755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出租车票连号,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期间确有交通费用开支,故以支持310元为宜,鉴定费1730元,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事故已给原告身体造成伤残的严重伤害,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合乎情理,本院认为应支持5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85元,扣除已支付的3700元,实际费用为x.85元。责任险由被告刘某某和出租车公司承担,豫x号出租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x.85元。至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3700元,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关系,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辩称,车辆被查封12天,损失5400元,应由原告赔偿,因车辆被查封是原告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x.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20元,被告龙鹏出租公司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428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王某普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娄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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