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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杨俊霞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秀森、吉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5年5月30日,张某丁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保险单)。张某丁将其一辆号牌为豫x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张某丁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05年9月7日,常某光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安林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座该车的葛志勇、张某丁死亡。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常某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等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持被告要求的各种索赔材料申请理赔,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称常某光酒后驾驶,属除外责任,不予理赔。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按照张某丁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向作为张某丁法定继承人的原告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上责任险保险金2万元及自拒赔之日起至实际款项支付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酒后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且被保险人张某丁在事故中并无责任,张某丁也未赔偿其他受害人相应的赔偿金,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车上人员赔偿有20%的免赔率,每座1万元,最高赔偿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9日,被保险人张某丁与保险人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张某丁为豫x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上责任险在内的五个险别,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附加险中的车上责任险核定座位5座,每座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所投保的险别均不计免陪率。张某丁交纳保险费3547.17元。2005年9月7日22时许,常某光醉酒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安阳市X路X路段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乘车人葛志勇、张某丁死亡,常某光、张正受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光醉酒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志勇、张某丁等人无责任。事后,原告牛某某依据车上责任险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依据为常某光醉酒驾驶,属除外责任,不予理赔。

另查明,原告牛某某系张某丁的妻子,原告张某甲系张某丁的儿子,原告张某乙系张某丁的女儿。张某丁的父亲于十年前去世,其母亲于三十年前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拒赔通知书、户口簿、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投保单、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丁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张某丁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保险车辆豫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该车乘车人葛志勇、张某丁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虽然该车驾驶人员常某光属于酒后驾驶,但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中的附加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的规定,酒后驾驶未在该除外责任的范围内,且该车投保的是不计免陪险。因此,被告应按车上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全额赔付x元(x元/座×2座)。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张某丁的继承人,有依照车上责任险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得到保险金后应将其中x元给付该车乘车人葛志勇的继承人。被告辩称常某光酒后驾驶属于除外责任,不予理赔,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保险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6日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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