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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李某甲、卢某乙犯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王跃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现住河南省舞钢市院岭办事处西三招。

被告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现住河南省舞钢市院岭办事处西三招。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1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卢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卢某乙在舞钢公司原料供应部物料配供车间盗窃电解锰147公斤,价值人民币2029元。后两人将其盗窃的电解锰藏匿在李某甲家中。2009年5月27日,两人将盗窃的电解锰藏匿在李某甲的桑塔纳轿车后座下,在销赃途中被舞钢公司保卫部经警查获。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卢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卢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20时许,在舞钢公司干临时工的被告人李某甲、卢某乙在工作时,发现该公司原料供应部物料配供车间门口路南的场地上放有一堆电解锰,二被告人便将该147公斤电解锰盗走,藏匿在李某甲家中。2009年5月27日18时许,两人将所盗物品装在李某甲的一辆牌号为豫D-x号蓝色桑塔纳轿车后座下,在运出销赃时途经舞钢公司X号门岗时,被舞钢公司保卫部经警大队X号门岗值班人员查获并扭送至龙山分局。赃物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29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卢某乙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赃物特征、数量与证人卢某锐、王某某、李某丙、卢某丁、梁某、李某戊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共鉴定为2029元的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所失赃物照片、购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20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卢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已扣除第一次刑拘时羁押的15日。)

二、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已扣除第一次刑拘时羁押的15日。)

三、被告人李某甲用于运输赃物的豫D-x号蓝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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