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捷,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雅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芳,上海金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新雅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捷,被告上海新雅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4日签订《建筑材料供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清,至2010年5月19日,被告承诺结欠原告廊下工地货款人民币122,451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20日付清,到期不付,应另加10%违约金,但被告届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4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

被告上海新雅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根据实际送货单,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4,671元,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的个人行为,欠条上的金额包括了叶某某的个人债务。此外,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称,欠条上签字的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且亦已注明被告公司名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材料供销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砂石料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对此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此协议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笔迹。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2,451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20日付清,到期不付,应另加10%违约金。被告认为此欠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系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的个人行为,且该欠条的反面是双方的结账情况,金额应为72,860元,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3、对账单两份,证明经四次对账,原、被告间的货款往来共计132,4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2,451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对账单形成时间均为同一天,但金额前后不一致。

被告上海新雅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30,000元。针对此份证据,原告认为只收到10,000元现金的货款,另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系被告归还的借款,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借条为证据,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4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到第一次付款时归还。对此,被告认为从支票存根上可以看出上面标注的是砂石款。

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证据可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笔迹系双方协商而达成的,故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上叶某某的签字未予否认,本院认为叶某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包括对账及确认账款,且该证据中明确标注被告公司名称,结合证据3能够印证该笔欠款的真实性,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其补充提交的一份借条,从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和归还日期可以判定,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开具的票面金额20,000元支票系用于归还此借款。

本院审核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由于原告补充提交了一份借条,其能证实被告所述的已付款30,000元中只有10,000元系货款,其余20,000元系归还借款,故被告此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供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等材料,送货地点为上海市金山区X镇工业区X路的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地(包括亭林大巨龙蓬盖新材料有限公司机修车间用料),购货总价140万左右。合同同时对购货品种、规格、质量要求及计价方法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2010年1月14日和3月19日,原、被告对双方往来情况进行四次对账,最后确认货款共计132,451元,并确认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归还借款20,000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记载经最后结账确认,亭林廊下工地合计欠原告材料款122,451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20日全部付清,到期不付加10%违约金(材料预购款违约金)。被告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材料供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实际交易往来金额及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二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到期不付加10%违约金的计算基数。

针对第一个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对账单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实际交易金额为132,45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10,000元,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122,451元,此欠款总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金额相印证。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叶某某的个人行为,且欠款金额不属实的主张,本院认为,叶某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对外发生业务往来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对欠条中金额不属实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辩称不成立。

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合同预定的总价140万元,酌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本院认为,该欠条中虽明确记载加付10%违约金系材料预购款的违约金,但结合双方发生实际交易往来及该违约金系约定在双方最后的结算单上,根据公平原则可以认定被告应偿付的违约金应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总额为基数。被告虽提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是对被告给原告造成实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的补偿,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雅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122,451元;

二、被告上海新雅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人民币12,2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新雅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